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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蔡**、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蔡**、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巫杰、被告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4年10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蔡*献因经商需要共向原告借款85万元,其中2014年10月20日借款25万元(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12月10日借款6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3分)。双方口头约定在2015年4月底前还清借款,但两被告至今都没有归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85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办法: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分计算;以25万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陈*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5万元的事实;3、汇款单,证明原告已将85万元转账给被告蔡**;4、人员基本信息,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5、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

被告蔡*献辩称,其向原告借款85万元是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其认为该借款不是其与被告李*的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李*未答辩。

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该借款与李*无关。本案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12月期间,被告蔡*献因经商需要共计向原告借款两笔,金额合计85万元,其中2014年10月20日借款25万元(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12月10日借款60万元(利息按每万元每月300元计),被告蔡*献分别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蔡*献在2015年2月前归还了1.5万元利息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蔡**与被告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离婚,涉讼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蔡**向原告借款85万元,有借条、转账业务凭证为凭,且经被告蔡**自认,证据确凿充分,故本院对该85万元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依法可以催告借款人返还,借款人应及时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蔡**归还85万元借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讼借款发生于被告李*与被告蔡**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虽辩称涉讼债务与其无关,但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上述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归还借款8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其中的25万元无息借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最高应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主张其中的60万元有息借款按月利率3分计息过高,应以年利率24%计付,且其中已支付的1.5万元应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李*应共同偿还借款85万元给原告陈*;

二、被告蔡**、李*应共同支付利息给原告陈*(利息计算方法: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已支付的1.5万元应予以扣除)。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650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9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0元(受理费户: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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