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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覃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买卖汽车合意,原告在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购车全款408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后也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条》。按照协议,原告提车时间是5月28日,因被告在原告取车前已将汽车处置,导致原告至今无车辆提取,也无法实现购车目的,且经原告多次催告退还购车款无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应履行的合同期限早已经过,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40800元及利息3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计算,从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7月1日时止),之后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覃海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买卖汽车合意,向被告购买车型为宏光V1.5排量的银白色汽车一辆。原告在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购车全款408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后也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条》。按照协议,原告提车时间是5月28日,因被告在原告取车前已将汽车处置,导致原告至今无车辆提取,也无法实现购车目的,且经原告多次催告退还购车款无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买卖汽车合意,并在当天向被告支付了购车全款408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5月28日提车,双方就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并未在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车辆,明显违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货款并要求承担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逾期利息的计算应当从2015年5月29日开始计算。此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覃**向原告刘**返还货款408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的计算,以40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从2015年5月29日开始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8元(原告刘**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414元,由被告覃**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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