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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林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人民陪审员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叶燕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打磨抛光材料千叶片等。2012年9月4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54348元未付。当时被告还口头承诺其在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欠款。但至今为止,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54348元及拖欠货款的利息(以15434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暂计到2014年6月30日为2565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于2012年9月4日出具欠条,结欠原告货款154348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林小*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陈**与被告林小*之间存在买卖抛光材料合同关系,被告于2012年9月4日签名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4348元。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林小*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人民币154348元,有欠条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可予认定。被告没有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人民币154348元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欠款的利息损失,而原告未能提供于2012年10月1日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其计算方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陈**货款人民币154348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被告林小*负担,被告林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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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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