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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及其辩护人李**、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黎*登记入住岑溪市福满楼宾馆502号房,后在该房内容留余*、唐*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同月26日凌晨,被告人黎*又入住上述宾馆606号房,并在该房内容留余*、唐*、叶*、周*吸食毒品氯胺酮,后被公安民警查获。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黎*在其租住的宾馆客房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李**、严**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性无异议。辩护称,被告人黎*自愿认罪,是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黎*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黎*登记入住岑溪市福满楼宾馆502号房,后在该房内容留余*(2001年5月4日出生)、唐*(1998年12月6日出生)吸食毒品氯胺酮。同月26日凌晨,被告人黎*又入住上述宾馆606号房,并在该房内容留余*、唐*、叶*(2001年3月3日出生)、周*(2001年4月19日出生)吸食毒品氯胺酮,后公安民警在该房内将被告人黎*和上述吸毒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福满楼宾馆的收据、住宿旅客详情、证人余*、唐*、叶*、周*、蒙*的证言、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故意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宾馆客房内吸食毒品,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李**、严**提出被告人黎*自愿认罪,是初犯、偶犯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黎*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黎*自愿缴纳罚金,主动接受罚金刑处罚,酌情从轻处罚。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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