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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圆**责任公司与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责任公司诉被告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被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28日到期后,被告不满足原告原劳动合同待遇,不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不办理任何手续就自己离开,没有再回过公司。由于被告离开原告时没有办理任何移交手续,原告发给被告的保安服装、被告代原告收取的部分管理费、停车费都没有结算。多次通知被告回公司办理手续,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目的一是要求被告办理好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手续,方便被告再就业;二是杜绝被告利用保安服装危害社会;三是要求被告结算收取的部分管理费、停车费。原告不想给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拖延到2014年11月8日原告才在《南国今报》刊登对被告的“通知”,劳动仲裁错误地认为原告的做法不合常理,劳动关系没有终止,并支持被告的部分请求是错误的。被告在20l5年1月30日向劳动仲裁请求2013年1O月28日前的员工待遇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2015)柳劳人仲裁字第19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判令:1.确认2013年10月29日-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827元;3.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元;4.原告不需要赔偿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04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仲裁裁决合法合理,请求支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广西**责任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

1.送达回证;2.仲裁裁决书,1-2共同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仲裁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3.劳动合同,拟证明被告与原告2012年10月29日-2013年10月28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之后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所以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提起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

4.申请,拟证明被告因为个人原因要求原告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要求原告给其社会保险的补贴,造成法律的后果均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领取原告以统筹补贴的形式支付了被告社会保险费补贴,被告以原告不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5.2014年11月8日南国今报19版《通知》,拟证明被告2013年10月28日与原告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后没有及时办理任何移交手续,为了方便被告办理终止关系手续和就业以及杜绝被告报案服装没有归还可能危害社会的影响,原告在2014年11月8日与黎*等人一起进行公告要求其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6.2013年11月-2014年1月工资表,拟证明被告2013年11月以后没有为原告公司提供劳动,没有工资报酬,不存在劳动关系。

7.2013年1月-10月统筹补贴,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社保补贴后,原告于2013年1月-10月以统筹补贴形式支付给被告社会保险费补贴合计1850元。

被告冯**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仅仅证明原被告部分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由于该证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静止性强制内容,属于不合法的,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6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对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合法性不认可,因为违反法律禁止性的内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该证据函头称为统筹补贴,由于统筹保险的项目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险等,在2013年1月-10月期间,上述五险是可以分别购买的,因此原告仅仅注明是统筹补贴不能达到其证明该补贴是用于被告缴纳失业保险的。

被告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拟证明2012年10月29日-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3.邮件全程跟踪表;4.EMS邮单,2-4拟证明被告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通知并送达给原告。5.报纸,拟证明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还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广西**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按原告同类证据的观点;对证据2-4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不认可合法性,因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并也领取了社会保险的补贴,现以公司不缴纳社保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对原告广西圆**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2、7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证据在下文中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2013年10月28日之后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认可真实性,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具备合法性;对证据5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对证据6为原告单方制作材料,被告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被告冯**提交的证据1、5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对证据2-4认可真实性,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岗位为秩序员,工作地点在东方百盛。2012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一份书面的申请,内容为:本人因个人原因,不要求公司帮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接受公司给本人的各项社会保险补贴,如此引发的法律后果由本人自行承担。被告在原告工作处工作期间每月领取150元至300元不等的统筹补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购买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11月8日原告在《南国今报》上刊登通知:“我公司职工谢**、冯**、黎*、江*、熊传等五人在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公司。自见报之日起,请以上五位同志于2014年11月12日前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的,本公司将保留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2015年1月22日,被告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原告于次日收到该邮件。

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2013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3.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514.3元;4.原告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695.8元;5.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元;6.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040元;7.原告支付被告工资497元;8.原告返还被告扣押的服装费300元。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裁决认定:1.确认2013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827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元;4.原告赔偿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04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虽然被告于2015年1月才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寄给原告,但2014年11月7日之后被告不再为原告工作,且2014年11月原告通过报纸通知被告在2014年11月12日之前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11月12日解除。即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12日。但被告在仲裁阶段申请确认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22日,原告在一审诉请的是原被告双方2013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2013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的工资,根据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由用人单位负责,原告无证明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1800元/月的工资数额。

关于带薪年休假,原告主张被告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但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自2013年10月29日起被告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2013年10月28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经折算后不足1天(64天÷365天×5天),该段时间被告不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待遇;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为4天(316天÷365天×5天),则原告应支付被告共计4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662元(1800元/月÷21.75天×4天×200%)。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因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才与原告闹僵,被原告停止安排工资,进而引起原告登报要求被告回公司办理离职相关手续,该事实有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邮寄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为证;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因是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递交的关于不要求公司帮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接受公司给本人的各项社会保险补贴的申请,且原告也于每月向被告支付150元至300元不等的统筹补贴,原告主张该补贴即为社保补贴,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该项主张,但无法解释该补贴的性质,故认可原告对该补贴的解释。单位为员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其法律规定的义务,不能因单位与员工之间签订的其他协议而可以免除,故被告可以要求原告承担未缴纳社会保险而导致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等,但被告已经向原告申请不缴纳社保,且得到了原告社保补贴,被告再以原告不为其缴纳社保而解除劳动关系有违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故在本案中,被告以原告不为其缴纳社保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被告在2012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11760元(1400元/月×70%×6个月×2倍),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5040元,则原告应为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0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广西**责任公司与被告冯**在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广西**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冯**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662元;

三、原告广西**责任公司赔偿被告冯**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040元。

四、原告广西**责任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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