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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李*、黄*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李*、黄**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农力、人民陪审员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农伟光担任记录。原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超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黄*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朋友关系。2013年5月6日,被告李*因投资山林资金不足,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为3个月,承诺到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共计112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后,被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将其桂A×××××本田小轿车用于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未如约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也未将车辆交由原告处理。被告李*与被告黄*珠于2003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26日登记离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行为是发生在其与被告黄*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被告李*、黄*珠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为12000元+逾期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二、手机信息2条(照片),拟证明被告李*承认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偿还的事实;三、结婚登记材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材料,拟证明被告李*、黄**于2003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6日登记离婚,二人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黄**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廖**与被告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是否属于被告李*、黄**夫妻共同债务?3、被告李*、黄**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6日,被告李*向原告廖**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期为3个月(2013年5月6日-2013年8月6日),利息为12000元。被告李*在借条上承诺将其所有桂A×××××本田小轿车用于抵押,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将车辆交由原告处理,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满后车辆也未交给原告。被告李*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李*、黄**于2003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6日登记离婚,被告李*在与被告黄**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2013年5月6日的《借条》主张被告李*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未偿还该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被告双方约定3个月的借款期间利息为12000元已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四倍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中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3个月的借款期间利息应按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根据最**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负担的利息应从2013年5月6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关于被告黄**是否应与被告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问题。被告李*在借款时,被告黄**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借贷关系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李*向原告借款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的,被告黄**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李*所借的款项是约定为个人债务,且也没有提供婚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约定,故对被告李*的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李*、黄**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黄**偿还原告李*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5月6日起,本金数100000元,按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319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廖**负担195元,被告李*、黄**负担321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319元(开户全称:崇**政局,开户行名称: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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