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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蒋**、一审第三人桂林市**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2014)资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代理审判员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蒋**、一审第三人桂林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蒋**等四人与本案被上诉人蒋**共同完成本案涉争的铝合金安装工程,案件的处理与蒋**等四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本案必要当事人,一审法院未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2014)资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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