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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玉林市**发板厂、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大**板厂(以下简称大**板厂)、周*、周*、周**、周*、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板厂、周*、周*、周**、周*、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大**板厂于2012年10月28日向其购买松木面皮16××00张,每张2.30元,共计379××0元;于2012年11月14日向其购买松木面皮23400张,每张2.2××元,共计××26××0元。上述松木面皮均由其送货上门,由被告的雇员在其送货单上验收确认,两次货款共计90600元。经其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大**板厂系普通合伙企业,其合伙股东周*、周*、周**、周*、周**依法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货款906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906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电脑咨询单,3、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4、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证据2-××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事实;6、送货单,证明原告送货给被告,被告的雇员收货确认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板厂、周*、周*、周**、周*、周**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大**板厂、周*、周*、周**、周*、周**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板厂是由被告周*、周*、周**、周*、周**登记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因经营需要,被告**板厂于2012年10月28日向原告姜**购买松木面皮16××00张,每张2.30元,共计379××0元;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姜**购买松木面皮23400张,每张2.2××元,共计××26××0元。上述松木面皮均由原告姜**送货上门,并由被告**板厂的雇员卢**验收确认,两次共计货款90600元。因被告**板厂拒不支付货款,原告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未签订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从原告姜**的陈述和提供的送货单分析,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松木面皮买卖合同关系,且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自成立时起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姜**向被告**板厂销售了共计90600元的松木面皮,并由被告**板厂的雇员卢**签收确认,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板厂在收到松木面皮后,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姜**,应当履行支付货款90600元的义务。同时,经原告姜**催告,被告**板厂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应当自原告姜**于2014年12月23日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给原告姜**。另外,被告**板厂是由被告周*、周*、周**、周*、周**登记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对于被告**板厂的债务,应当由合伙人周*、周*、周**、周*、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玉林市**发板厂支付货款90600元给原告姜**;

二、被告玉林市**发板厂支付利息给原告姜**(利息的计算:以欠款本金90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周*、周*、周**、周*、周**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0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76××元,由被告玉**鸿发板厂、周*、周*、周**、周*、周**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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