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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罗*与两名男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由其中一名男子假扮从桂林来的购买电脑零件者,愿意以34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零件,而一名男子假扮销售零件者愿以3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零件,由罗*假扮老师,假意与受害人合伙一起出资先从假扮销售零件男子处购买零件后再行销售给假扮从桂林来的购买零件的男子,从中赚取差价的方法骗取受害人领取42000元人民币交给假扮销售零件男子。随后,罗*与两名男子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在逃证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监控视频及其截图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罗*的辨护人巫*提出:被告人罗*属从犯,被害人取款金额与诈骗金额是否一致存疑。经核查,在本案中,被告人罗*伙同他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积极实施诈骗犯罪。本案的诈骗金额为42000元,以上事实,有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罗*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亦均予供述,且该监控视频截图经过被害人以及被告人进行指认,证据之间相吻合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罗*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罗*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诈骗,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与他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诈骗老年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赔偿。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赔偿被害人梁*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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