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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尹**、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尹**、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及被告尹**、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2012年7月24日至2014年9月14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向原告借款四笔,借款总额为240万元,其中:2012年7月24日借款40万元;2013年4月24日借款60万元;2014年9月2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9月14日借款40万元。现两被告仅归还了20万元给原告,还欠220万元未还。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20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以及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4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两被告共欠原告220万元是事实,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属实,与原告诉状中主张的一致,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第一、二笔借款未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与原告所说的不一致,该两笔借款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对第三、四笔借款支付利息的情况无异议。因两被告于2014年9月底就开始与原告协商以房产抵债的问题,所以2014年9月后的利息两被告不同意承担。对于第四笔借款,两被告已于2014年10月14日归还了本金10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归还了本金10万元,并于2015年2月14日支付利息1万元。

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4日至2014年9月14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向原告借款四笔共计240万元,目前尚欠本金220万元。其中:2012年7月24日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息0.8万元,至今尚未归还本金,利息付至2014年9月24日;2013年4月24日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息1.32万元,至今尚未归还本金,利息付至2014年9月24日;

2014年9月2日借款10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息为2.2%,至今尚未归还本金,利息付至2014年10月2日;2014年9月14日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每月1万元,两被告已2014年10月14日归还本金10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归还本金10万元,于2015年2月14日归还利息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四笔共计240万元,至今尚欠22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证据确凿充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220万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各笔借款中均有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两被告以其于2014年9月底开始与原告协商以房产抵债为由,不同意支付2014年9月底以后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故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款之规定,认为四笔借款的利率均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为宜,计算时间应自各笔借款未付利息之日起至本案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朱**共同偿还借款220万元给原告谢**;

二、被告尹**、朱**支付利息给原告谢**(利息计算方法: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该笔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以最高不超过每月0.8万元为限;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该笔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以最高不超过每月1.32万元为限;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该笔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以每月最高不超过本金的2.2%为限;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以最高不超过每月1万元为限;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该笔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以最高不超过每月1万元为限,于2015年2月14日支付的1万元予以扣减。)

本案受理费27760元,减半收取为13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88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尹**、朱**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760元(受理费户: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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