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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宾刑初字第476号被告人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4)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陆*在明知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35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在宾阳县宾州镇环城路拆车场向一名男子购买了一辆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2014年8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陆*的妻子杨*驾驶该摩托车行至宾阳县黎塘镇百姓超市门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该二轮摩托车是2011年9月13日被害人黄*放在宾阳县宾州镇治兴街222号门前被盗的车辆。经宾阳**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7544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购车发票、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赃物照片,办案说明,证人杨*的证言,被害人黄*的陈述,被告人陆*的供述,宾阳**证中心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一辆无任何合法手续、来历不明的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车辆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且被告人陆*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对被告人陆*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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