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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宾民一初字第995号黄秋发与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发诉被告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担任记录。原告黄*发的委托代理人叶显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发诉称:被告龚**因饲养肉鸭于2008年向原告陆续多次购买饲料,2008年9月16日经双方清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万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此后被告分六次归还了7万元,尚欠9万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归还了1万元,剩余的8万元饲料款一直没有归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龚**归还原告黄*发饲料款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龚**承担。

原告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黄**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尚有欠款未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龚**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核对,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是饲料店个体业主,被告龚**因饲养肉鸭于2008年期间向原告多次购买饲料,2008年9月16日经双方清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此后被告分六次共归还了7万元,尚欠9万元。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又归还了1万元,至今尚欠原告饲料款8万元。在本案诉讼前,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所有的桂A×××××奥迪牌小型轿车,原告为此交纳了诉讼保全费申请费14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的交易行为合法,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或双方的交易习惯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取货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写给原告《欠条》,其中对欠款的来由及金额表达得非常清楚明确,即被告龚**原欠原告黄**饲料款16万元,至2013年2月23日止,被告已付7万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归还1万元,至今尚欠8万元,事实清楚。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万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了保证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所支出的财产保全费,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龚**应向原告黄**支付货款80000元;

二、被告龚**应向原告黄**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420元。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黄**负担550元,被告龚**负担15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递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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