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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国**限公司与玉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国**限公司与被告玉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西国**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林**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经销合同书》,约定在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原告授权被告在指定区域内作为原告的经销商,销售原告所生产的产品,原告对被告从原告处所订货物给予20天账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起向被告供货。截止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总金额为126369.2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全部货款。2014年6月中旬后,被告将部分货物退回原告,并在原告代理律师发函催收货款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结算,被告目前尚欠原告货款总金额为18323.9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直至本案起诉之日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8323.9元;3、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经销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授权乙方在玉林市作为甲方的代理商销售国泰系列产品,合同签署日起年度任务为5000吨;2、合同期限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止;3、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订货计划及货款后5日内向由甲方所在地发货,运至乙方仓库;4、甲方给予乙方散装米20天账期,小包装给予现金进货。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陆续供货,货物金额共计126369.2元。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退回部分货物,退货金额共计87781.99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委托广西**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货款20000元,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8323.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销合同、销售提货单、律师函、快递回执、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到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供经销合同、销售提货单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欠付原告货款18323.9元(126369.2元-87781.99元-20000元),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足额付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解除《经销合同书》,因合同履行期限已到期,解除合同已无必要。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双方在建立合同关系时未约定律师费由买受人负担,而且债务人延期付款并不必然导致债权人必须以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玉林**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国**限公司支付货款18323.9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国**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玉林**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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