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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于某乙等与于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甲、于某乙诉被告于某丙、第三人黄*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5日,两原告提出对姚某某的遗嘱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于某甲及原告于某甲、于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黄**,被告于某丙,第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某甲、于某乙诉称:两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兄妹,父母于某某、姚某某分别于2007年、2013年去世,身后遗有房屋一套,即南宁市××路×-×号×栋×单元×房。因为父亲于某某的父母分别于1940年、1945年去世,母亲姚某某的父母分别于1969年、1983年去世,上述房屋依法应为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现被告已将上述房屋以65万价格出卖给第三人黄*,并收取了20万元购房定金,原告认为房款应平均分配。另据母亲在世前陈述银行尚有存款若干,亦应平均分配。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南宁市××路×-×号×栋×单元×号房由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原告与被告三人平均分配房屋销售款,即各分得216667;二、判令原、被告平均分配现金若干(以调查结果为准)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增加诉讼请求为:原告与被告三人平均分配南宁市良庆区××区×路×号土地销售款38万元,即各126667元。

原告于某甲、于某乙提交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南宁市江南区××路×-×号×栋×单元×号房系于某某、姚某某共同共有。2、户籍成员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系于某某、姚某某夫妇的儿子、女儿;3、亲属关系证明,证明被告系于某某、姚某某夫妇的长子。于某某的父母分别于1940年、1945年去世;4、村委会证明,证明姚某某的父母分别于1969年、1983年去世。5、死亡户口注销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于某某、姚某某分别与2007年、2013年去世。6、二手房买卖合同、委托书、银行业务凭证、收条,证明被告将××路×-×号×栋×单元×号房*给第三人。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诉争房产已经在公证处做过公证由被告继承。土地系被告购买,后来卖掉了。

被告于某丙提交证据有:1、(2004)桂南民证字第××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与于某某、姚某某的身份关系;2、(2005)桂南内争字第××号公证书、2005年3月14日委托书、姚某某2007年2月29日出具的遗嘱、录像光盘,证明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

第三人黄*辩称:第三人以65万元的价格购买诉争房产,已支付20万元首付款,还差45万元未付。第三人自2012年1月至今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

2014年12月22日,两原告申请本院向南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调取2007年2月12日前于某某的购地情况、向银行调取姚某某、于某某帐户的存款情况,本院依法调取土地登记卡、土地变更登记表、土地转让协议、土地估价报告、契税完税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材料;同时调取姚某某在中**银行账户21×××83的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截至2014年12月21日帐户余额为398.39元,其名下另一帐户21×××65的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截至2009年9月21日帐户余额为1.37元;在中**银行未查询到姚某某、于某某的账户信息。两原告当庭撤回对于某某、姚某某遗留的存款进行分割的诉请。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继承人的遗产即本案诉争房产南宁市××路×-×号×栋×单元××号房应由谁继承,如何分配?2、原告诉请平均分配位于南宁市良庆区××区×路×号的土地销售款是否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于某某与姚某某系夫妻,于某某于2007年2月14日去世,姚某某于2013年10月2日去世。××××年××月××日,南宁市**务中心出具证明称于某某与姚某某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于某丙、次子于某甲、三女于某乙,于某某的父亲于某丁于1940年死亡、其母于郭*于1945年死亡。2013年11月21日,康平县**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姚某某的父亲姚某甲于1969年去世、其母亲内*于1983年死亡。原、被告均主张姚某某系三人的继母。

南宁市江南区××路×-×号×单元×号房系被继承人于某某、姚某某于1999年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购买,该房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于某某、共有权人为姚某某。2012年1月9日,被告于某丙向第三人黄*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到黄*交来××路×-×号×栋×号房的购房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2012年6月前交完全款65万元(不包括杂物房款)。收款人:于某丙。”2012年7月6日,被告于某丙与第三人黄*订立《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于某丙以65万元的价格将南宁市江南区××路×-×号×单元×号房出售给第三人黄*,在合同签订之日,第三人黄*向被告于某丙支付10万元作为购房款。双方同意以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并约定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缴交税费当日支付收付款(含定金)人民币65万元整给于某丙。合同签订当日,第三人黄*通过中**银行账户62×××22向被告于某丙95×××48转帐10万元。现诉争房屋由第三人黄*居住。

2004年11月23日,广西壮**市公证处出具(2004)桂南民证字第××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申请人于某丙是于某某和姚某某的儿子。被告提交一份有于某某、姚某某、于某乙、于某甲、董某某签名的落款日期为2005年3月14日的手写材料,内容为“父:于某某、母:姚某某委托将江南区××路×-3号房产由大儿子于某丙全权处分。父母今后的衣食住行、养老送终由大儿子于某丙、大儿媳董某某负责。以下由二儿子于某丙、女儿于某乙签名、按手印。”被告认为上述材料的“全权处分”应理解为“继承”,两原告认为“全权处分”应理解为“代理处理抵押、转让、出租的权限,不包括继承”。2005年3月14日,于某某、姚某某作为委托人向受托人于某丙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我们,于某某、姚某某夫妇是坐落在南宁市××路×-×号×单元×号房屋的产权人,因为我门年事已高,行动不便,现委托儿子于某丙作为我们的合法代理人,并以我们的名义办理如下事项:1、出租、转让、抵押上述房屋,并到相关的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及其他相关事宜。2、收取租金、转让款及支付相关的费用(如税费)等。在委托期内,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均予以承认,并承担法律责任。受托人有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自本文件签署之日起至上述委托事项办完为止。”2005年3月15日,广西壮**市公证处出具(2005)桂南内证字第××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现南宁市××路×-×号×单元×号房)、姚某某(女。××年×月×日出生,住南宁市××路×-×号×单元×号房)于2005年3月14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按手印。

被告提交一份署名为“姚某某”、落款日期为“二00七、二、二十九”的《遗嘱》,内容为:“我和于某某生前已到公证处办了公证,房子是大儿子于某丙买的,房子的处分权由大儿子处分。其他人不得参与(大儿子养我)。”被告称该遗嘱为姚某某亲笔所写。两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遗嘱的字迹并非姚某某所写,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遗嘱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广西**定中心对署名为“姚某某”、落款日期为“二00七、二、二十九”的《遗嘱》进行笔迹鉴定,两鉴定机构均以申请人无法提供姚某某案件同时期书写的字迹样本,比对样本条件不足,无法对此作出鉴定结论,作出退案的处理。审理中,被告于某丙提供其与姚某某的视频录音光盘。视频录音中姚某某称房子2005年做过公证,由于某丙安排;于某某生前说没有钱,就有这个房子给姚某某养老,就是没有这个房子,于某丙也会给其养老的;房子的升值部分够其养老了,就是不够还有于某丙。于某丙称买房子给了于某某十万元,装修房子也是其出的钱;于某某住院期间治疗费、护工费、生活开支、办理丧事、买墓地的钱都是其开支的;每个月会给姚某某寄3000元生活费。姚某某对于某丙上述陈述表示认可,让于某丙记下花了多少钱,从卖房款的升值部分扣出来。于某丙表示姚某某在世,其是不会卖房子的,如果姚某某死了,其全权处理房子。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南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调取的土地登记卡、土地转让协议书等材料,土地登记卡显示:“地号:45××54,坐落:南宁市良庆区××区×路×号,宗地面积:87.4平方米,用途:城镇住宅用地,权利人:卢某某,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权利证书号:南宁国用(2012)第××号,备注:该宗地于2012年12月5日办理竣工换证,原宗地号为××,……登记事项栏载明:1、2010年2月,初始登记,权利人为:于某某;2、2010年4月12日,变更买卖,宗地号:××,出让价:1.98;2012年12月17日,竣工换证,宗地号:45××54……”。土地转让协议书显示:“转让方:于某某(甲方),承让方:卢某某(乙方),由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订立以下土地使用权买卖事项,共同遵守。一、甲方自愿将座落在良庆区**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土地证号为邕国用(2010)字第××号,土地面积为87.4平方米,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土地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8万元,乙方一次付清给甲方。……甲方(签章):于某某,乙方(签章):卢某某,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26日。”两原告主张由被告收取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费38万元,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被告于某丙称上述土地系其于2000年花9万多元购买,因在职不方便登记在父亲于某某名下,其在父母亲在世时已对该地进行处分,受让方记不清是谁但不是卢某某,不清楚有上述协议,其未收取38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处理。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告于**主张于某某、姚某某已通过公证书、自书遗嘱、视频录音等方式作出诉争房屋由其继承的遗嘱,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首先,从(2005)桂南内证字第××号《公证书》的内容看,该公证书对“于某某和姚某某于2005年3月14日出具的一份委托书”进行公证,委托书涉及的内容为委托于**作为代理人以于某某和姚某某的名义办理诉争房屋出租、转让、抵押、收取租金、转让款及支付相关的费用(如税费)、并到相关的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及其他相关事宜等事项,并未涉及于某某和姚某某在去世后对诉争房屋的处理;其次,对于有于某某、姚某某、于某乙、于某甲、董某某签名的手写材料,该份材料的落款日期与公证委托书的落款日期相同,材料中所涉及的“父:于某某、母:姚某某委托将江南区××路×-×号房产由大儿子于**全权处分”内容与委托书内容相似,并未反映出于某某和姚某某对诉争房产作出由于**继承的意思表示;再次,对于《遗嘱》,虽然被告于**主张由姚某某自书,但经本院委托两家鉴定机构对该份遗嘱进行笔迹鉴定,由于比对样本不足,两家鉴定机构均不能出具鉴定结论,因不能确定该份遗嘱系姚某某本人书写,且两原告对该份遗嘱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遗嘱不予采信;最后,从姚某某与于**的视频录音光盘来看,姚某某只表示诉争房屋已经公证由于**全权处理,让于**记下花了多少钱,从卖房款的升值部分扣出来,录像中其未明确表示去世后遗产即诉争房产由被告于**继承;综上,对于诉争房屋,被告于**要求按照遗嘱继承处理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诉争房屋登记在于某某、姚某某名下,系于某某、姚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于某某、姚某某去世后,由两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于**继承。根据“有于某某、姚某某、于某乙、于某甲、董某某签名的手写材料”及视频录音资料的内容,本院对被告于**提出的其对被继承人于某某、姚某某尽了抚养义务的主张,予以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分配遗产时,被告于**可以多分。综合被继承人姚某某在视频中认可的诉争房屋由被告于**出资并进行装修等内容,故对于诉争房屋,本院酌定由原告于某甲继承取得1/5的产权份额,原告于某乙继承取得1/5的产权份额,被告于**继承取得3/5的产权份额。对于两原告提出分配诉争房屋销售款的主张,因第三人黄*未完全支付购房款,且涉及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审理,与本案的法定继承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

对于原告提出分配南宁市良庆区××区×路×号土地销售款38万元的诉请。根据本院从南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调取的土地登记卡、土地转让协议书等材料,诉争土地使用权于2010年2月11日初始登记在于某某名下,土地转让协议书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2010年4月12日通过买卖变更登记在卢某某名下,因诉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间、转让时间均发生在被继承人于某某死亡后,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该土地使用权系被继承人于某某的遗产,而于某某、姚某某亦未在公证书、手写材料、视频录音谈及于某某名下有该财产,且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涉及到案外第三人卢某某,故对于原告提出分配南宁市良庆区××区×路×号土地销售款38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两原告可在发现该财产证据后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于某某、姚某某名下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路×-×号×单元×号房屋由原告于某甲、于某乙和被告于某丙共同继承,其中原告于某甲占有上述房屋1/5产权份额,原告于某乙占有上述房屋1/5产权份额,被告于某丙占有上述房屋3/5产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于某甲、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原告于某甲、于某乙负担1820元,被告于某丙负担2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50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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