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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8月1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俞**的起诉状。起诉人称:原告俞**、被告伍**为第三人合浦**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3月12日第三人被合**监局责令停产整顿,第三人合浦**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于2008年9月25日决议公司解散。被告伍**不执行公司股东会议,私自贮藏炸药和生产、销售烟花爆竹,致使第三人厂区贮存爆炸物的场地于2010年10月20日发生爆炸,造成两人重伤,公司赔偿384430.3元给受害人,并于2015年7月1日给付了受害人。原告认为,为维护第三人及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第三人的损失384430.3元;2、支付赔偿利息损失2843.7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三人合浦**有限公司虽已进入清算阶段,但未注销,原告俞**提起诉讼时,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实直接损害其利益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本案的原告应是合浦**有限公司,俞**没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原告俞**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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