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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何**、徐**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杜**因与被申请人何**、徐**、一审被告杜**合伙纠纷一案,不服百色**民法院(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杜**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合股承包工程协议书》是以杜**、杜**、罗**签订的《合股承包苏博铝厂前期工程施工协议书》为基础的,在签订协议时,何**、徐**知悉申请人和杜**、罗**合伙协议情况,才同意与申请人合伙承包工程,一审认为杜**和何**、徐**不存在合伙关系是错误的。另何**、徐**承认入股金10万元是打入杜**的帐户,由杜**投入到工程项目中,杜**对此事无异议,这个事实说明入股金10万元是由何**、徐**打入杜**的帐户,由杜**管理和使用,并把这笔钱投入到工程项目中。在二审中,申请人提供了3份新证据,一份是广西博**任公司的证明,证实申请人因资金不足退出工程项目,公司没有退还申请人等人投入的30万元信誉金;一份是罗**的证明,证实申请人因资金不足退出工程项目,申请人和何**、徐**共投入的20万元没有给予退还。一份是杜**的证明,证实申请人因资金不足退出工程项目,申请人和何**、徐**共投入的20万元没有给予退还。这3份新证据都是和本案有关联,证实了申请人和何**、徐**共投入的20万元没有得到退还的事实和申请人因资金不足退出工程项目的事实,既然三人全部退出该工程项目,对该工程项目以后的亏损当然是不知道的,证实了何**、徐**书面退股后,申请人因没有资金继续投入工程,被迫也退出工程,从此再不参与工程施工活动,该工程最后由杜**、罗**两人负责施工,结算也是杜**、罗**两人去结算的,申请人和何**、徐**共投入20万元,因双方均已中途退股,杜**、罗**两人按照申请人和杜**、罗**签订的《合股承包工程协议书》规定,没有再退还申请人和何**、徐**共投入的20万元。但二审认为这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做为证据使用是错误的,特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年2月8日,杜**、杜**与广西**限公司签订《苏*铝厂前期工程施工协议书》,矿**司将马山县苏*铝厂围墙、厂内公路、厂内土石方前期工程发包给杜**、杜**。杜**由于资金不足,便与何**、徐**协商,三方签订了《合股承包工程协议书》,约定:由何**、徐**各出资5万元作为启动资金以杜**名义投入工程;各方有共同参与管理责任权,实行风险共担,盈利分享原则。实行优先退回本金的原则,即必须先退完各股东投入的股金之后,才能进行利润分红。此后,2007年9月21日何**、徐**依约向杜**支付了10万元。以上事实说明杜**因与杜**合伙承包工程项目启动资金不足,与何**、徐**协商签订合伙协议,何**、徐**各自出资的5万元是以杜**的名义投入其与杜**的合伙项目中。因此,本案合伙纠纷的相对方是杜**与何**、徐**,原审判决认定何**、徐**与杜**没有合伙关系事实清楚。杜**应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将何**、徐**投资款用于工程项目,并向何**、徐**通报投资经营情况。此后,2007年11月24日,杜**与韦**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韦**施工40亩土石方工程。2009年5月25日,杜**、韦**签订土地平整工程合同,约定由韦**施工约20万立方米土石方工程,及杜**在二审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杜**与杜**合伙项目已经亏损。一、二审判决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杜**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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