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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广西**限公司、广西**图书馆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广西**图书馆(以下简称“区图书馆”)、第三人南宁泰**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彦军,被告兴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米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区图书馆委托代理人黄**、黄**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泰**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4年1月3日,被告兴盛公司与被告区图书馆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由图书馆出地,兴盛公司出资,在图书馆的一处空地上建设一栋综合楼。新楼建成后,图书馆占30%、兴盛公司占70%的所有权。第三人泰**司知道该情况后有意替代兴盛公司与图书馆合作建房。原告宋**作为兴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征得兴盛公司和图书馆同意,答应泰**司的请求。泰**司于1994年2月18日出具保证书给原告称保证在宋**办好图书馆项目工程的合同转让手续时,即将280万合同转让费付到宋**指定的银行账户。随后,原告宋**即与被告图书馆在信用社开设一个“广**书馆行政科”的共管账户。第三人泰**司于1994年3月30日将300万元合同转让费(其中广西文化厅要求增加20万管理费)转入到“广**书馆行政科”账户。同日,广**书馆行政科出具收据写明收到“地皮费300万元正”。兴盛公司于4月27日与图书馆签订《合同书》约定:双方同意将合作建楼项目转由泰**司执行。双方之前就合作建楼签订的一切合同均作废。5月6日,被告区图书馆与第三人泰**司正式签订《联营开发合同》。泰**司转来的300万元,区图书馆支配了150万元,兴盛公司和宋**支配了150万元。

泰**司替代了兴盛公司的位置后,与区图书馆没能合作成功。1995年11月,泰**司起诉区图书馆,请求区图书馆归还了300万元定金。区图书馆认为,300万元是泰**司取代兴盛公司,付给兴盛公司的合同转让费,与区图书馆无关,应追加兴盛公司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南宁**民法院没有支持区图书馆的请求,作出(1995)南市经初字第270号判决书,判决区图书馆归还泰**司300万元。广**院作出(1996)桂民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区图书馆不服判决申请再审。广西高院作出(1997)桂民监字第5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1996)桂民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和(1995)南市经初字第270号判决书,发回重审。

发回重申后,中院追加了宋**和兴盛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南宁**民法院作出(1998)南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区图书馆负责返还泰**司合同转让费150万元;二、兴盛公司负责返还泰**司合同转让费10万元;三、宋**负责返还泰**司合同转让费140万元;四、区图书馆对兴盛公司和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广**院作出(1999)桂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一、维持对区图书馆责任的判决;二、改判兴盛公司负责返还泰**司合同转让费150万元,宋**无须承担返还责任。

二审判决生效后,区图书馆替兴盛公司向泰**司履行了判决义务,然后通过北海**法院和广西高级人民法院的诉讼再将付给泰**司的款,向兴盛公司执行回来,事情至此本应了结,但是兴盛公司对区图书馆执行他们的财产心存不服。

兴盛公司提出再审申请,广西**法院2011年6月以(2011)桂民监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在广西**法院裁定再审前,2011年3月,兴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米建国来找宋**,明确告诉宋**他已经申请再审,并写下《保证书》“该案在重新审理中,无论其最终的结果如何,我公司都不追究宋**先生任何的经济责任。而在该案中,宋**先生如需承担的经济责任也都由我公司负责承担。”

第二次再审,南宁**民法院作出(2012)南市民再初字第2号判决书,判决区图书馆负责返还泰**司合同转让费150万元及利息;兴盛公司负责返还泰**司合同转让费150万元及利息。广西**法院作出(2012)桂民再终字第10号判决书,判决区图书馆负责归还泰**司150万元;宋邕江负责归还泰**司140万元;兴盛公司负责归还10万元。

依据被告兴盛公司出具的《保证书》所作的承诺,广西**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的,应该由被告兴盛公司来负责承担责任。被告区图书馆与第三人执行和解,造成被告兴盛公司不满提出再审,连累原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兴盛公司向第三人南宁泰**限责任公司返还14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从1994年3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二、被告区图书馆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兴盛公司向原告支付140万元计相应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兴盛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拟证明被告历来就不主张叫原告退回所支配的140万元,即使过了17年也承诺所有的责任由被告自己承担,该《保证书》并非债务清偿的担保,而是承担债务的承诺;2、广**法院(2012)桂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陈述的本案的案件事实过程;3、南**级法院(2012)南市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陈述的本案的案件事实过程;4、广**法院(2011)桂民再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陈述的本案的案件事实过程;5、广**法院(2011)桂民再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陈述的本案的案件事实过程;6、广**法院(1999)桂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陈述的本案的案件事实过程;7、南**级法院(1998)南民重字《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陈述的本案的案件事实过程。

被告辩称

被告兴盛公司辩称:1、《保证书》的签订并非出于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2、《保证书》为附条件的保证,因所附条件未成就,保证不具备法律效力,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保证书》约定的保证期间已过;4、原告收取的140万元为不当得利,向第三人返还款项是其法定义务。

被告兴盛公司为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拟证明我方主体资格及公司仍在正常经营的事实;2、保证书、合同书、补充合同书、联营开发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以个人中介身份与泰**产公司及案外**业公司写上图书馆土地开发的事实,原告本人分占140万元是由于个人中介身份分占,与我公司无关,其分占的14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应由其本人返还,我公司无需承担包括保证责任在内的任何责任;3、合同书,拟证明我公司与区图书馆终止合作,原告分占的140万元不当得利与我公司无关,应由原告自行返还;4、(2011)桂民再字第15号、第5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2012)桂民再终字第10号案的再审是经去高原申诉再审而非经检察院抗诉再审,《保证书》约定的条件为成就,保证不具备法律效力;5、(2012)桂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收取140万元为不当得利非经济责任,其本人在案件审理中签收说法不一,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意制造加重我公司经济损失的因素,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区图书馆辩称:原告与兴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我方无关,我方申请执行等行为均为合法,2010年3月10日兴盛公司出具的《保证书》是否合法有效才是本案审理重点,对于其他内容的审理可能涉及一事二理。综上,原告主张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区图书馆提交的证据有:1、(2012)桂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2、(2012)南市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3、(1999)桂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4、(1998)南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5、(2000)执通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6、(2011)桂民监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7、(2000)南市民执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8、(2000)执通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9、《执行和解协议》;10、相关支付198万元的凭证;11、结案申请书;12、(2011)桂民再字第15号案件应诉通知书;13、(2011)桂民监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14、(2011)桂民再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15、执行回转申请书;16、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2014)南市执字第119号;17、南**级法院(2014)南市执字第119-1号执行裁定书。以上证据证明涉案140万元已经被此前案件生效文书确定为原告的不当得利,其应当返还。

第三人泰富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泰**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提出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3日,区图书馆与兴盛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由区图书馆出土地、兴盛公司出资,共同在区图书馆位于南宁民族大道北侧的空地新建一栋综合楼。第三人泰**司知道该情况后有意替代兴盛公司与图书馆合作建房。同年5月6日区图书馆与泰**司正式签订《联营开发合同》。后因区图书馆未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泰**司于1995年11月22日向南宁市**诉区图书馆,该院于1996年4月6日作出(1995)南市经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区图书馆归还泰**司300万元。**书馆提出上诉。广**院作出(1996)桂民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后区图书馆向广**院申请再审,高院于1997年11月10日作出(1997)桂民监字第5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南宁中院重审。

发回重审后,中院追加了宋**和兴盛公司作为被告。1998年6月20日,南**院作出(1998)南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区图书馆又提出上诉。1999年11月19日,广**院作出(1999)桂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于2000年6月15日生效后,泰**司向南宁**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兴盛公司向广**院申诉,并于2011年3月10日向宋**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我公司在与广**书馆、南宁**产公司、宋**先生关于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以下称该案)中,因不服广**高院(1999)桂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故向广**高检提出申诉。如该案获国家最高检批复重审,在广**高院重新对该案进行法律诉讼时,我公司向宋**先生明确保证:该案在重新审理中,无论其最终的结果如何,我公司都不追究宋**先生任何的经济责任。而在该案中,宋**先生如需承担的经济责任也都由我公司负责承担。(注:承担的金额不超过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广**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桂民再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发回南**院重审。南**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南市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兴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院提起上诉,高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桂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区图书馆返还泰**司150万元并支付利息23.265万元,宋**返还泰**司140万元及利息,兴盛公司返还泰**司10万元及利息。2014年7月,宋**以兴盛公司向其出具的保证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兴盛公司返还第三人泰**司140万元及1994年3月30日以后的利息、判令区图书馆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诉讼请求系陈述错误,应为要求被告兴盛公司向原告支付140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保证书》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兴盛公司是否应向原告返还14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是被告区图书馆是否应与被告兴盛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保证书的效力及是否应履行的问题。被告兴盛公司对《保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保证书》经兴盛公司盖章、兴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兴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保证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或受原告胁迫而签订,且《保证书》的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保证书》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兴盛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本案中的《保证书》并非是保证合同,故本案不适用关于保证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2012)桂民再终字第10号生效判决已认定宋**需应负责返还泰**司140万元及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兴盛公司向其支付140万元及利息,符合《保证书》中“宋**先生如需承担的经济责任也都由我公司负责承担”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区图书馆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区图书馆需对被告兴盛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针对区图书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限公司向原告宋**支付140万元及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从1994年3月3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广**限公司负担。

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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