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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南宁花**有限公司、广西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南**林有限公司、广西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朱**,被告南**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广西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富诉称:原告是南宁花**有限公司的在职工人,于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用工期间,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不参加社会保险,支付原告的工资标准违反同工同酬的法律规定,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武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武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告与南宁花**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南宁花**有限公司为原告补缴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未支持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错误,理由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现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出的,被告不能提供拒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证据,因此原告申请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间没有超过。二、原告现仍在被告处上班,应当认定原、被告间从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为:仲裁笔录中,被告承认2012年8月23日,花花大世界与广西**化公司合伙经营,上述两个股东于2012年注册成立广西吉**限公司,并于2012年12月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至此16位原告的工资从2012年8月份后由广西吉**限公司支付。被告据此认为,2012年8月以后,花花大世界与原告没有了合同关系。但是,根据仲裁笔录记载:“2013年1月起由广西**限公司管理旅游观光,所以人员工资也是由他们公司管理,南宁花**有限公司拿原来资产做资本,要分成。”上述内容说明南宁花**有限公司仍然是该企业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新成立的公司对原有的债权、债务概括性的承受。因此,原、被告间从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根据《社会保险法》第86条的规定,应当判决被告补缴自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用工期间原告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和失业保险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11个月的2倍工资差额24640元[计算依据:(1500元×2-760元)/月×11个月]。1500元为被告应当按同工同酬标准支付给原告的工资,760元为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共14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1360元(2240元/月×14个月)。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第1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支付给原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37500元。综上所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和失业保险费;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2464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共14个月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36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37500元(1500元×25个月)。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武**(2014)第3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南宁花**有限公司是原告用人单位,至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订立劳动合同,未参保缴费;2、电脑咨询单,拟证明广西吉**限公司是南宁花**有限公司合伙经营单位,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3、保安队通讯录,拟证明与原告共同工作的保安队员名单;4、银行历史明细查询单,拟证明原告领取工资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南**林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自2013年1月起,原告改由广西吉**限公司管理并支付工资,而原告一直到2014年1月22日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二、原告诉请自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与答辩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原告自2013年1月起改由广西吉**限公司管理并支付工资,答辩人已开会通知,原告当时并无任何异议,因此,原告与之发生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体已经变更,也就是说,原告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月起解除,据此,原告要求与答辩人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依据。三、原告诉请答辩人补缴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涉及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11个月的2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驳回。五、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14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答辩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自原告工作满一年当日,已视为原告与答辩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答辩人已承担了法律责任,因此无需再支付双倍工资。六、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答辩合法权益。

被告南**林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以证明案件事实;2、工资发放表,拟证明苏*富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

被告广**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答辩人并未作为被申请人参与到劳动仲裁程序中,16名原告也未曾在该阶段向答辩人提出过任何诉请。但16名原告却以答辩人为第二被告,提起了劳动争议之诉,并主张答辩人与南宁花**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各项赔偿责任,违反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属程序违法。

本院查明

二、苏**等16名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苏**、苏**、苏**、罗**、苏**5人于2013年1月1日前已经满60周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之规定,上述5人自退休之日起,无论在哪工作、为谁工作,做什么工作,其与用工主体之间只可能发生劳务关系,而答辩人自2013年1月1日之后才开始接管南宁花花大世界旅游观光生态园,因此,上述5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可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苏**、苏**二人在劳动仲裁庭审中已经认可了南宁花**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而这份《证明》证实了其二人于2013年2月以后去到南宁花**技有限公司工作,也就是说,苏**、苏**自认2013年之后的用工主体是生物**公司,而非答辩人。3、虽然答辩人自2013年1月1日接管了南宁花花大世界旅游观光生态园的经营管理,但却未接管其人事关系,而是与广西南**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由厚**司根据答辩人的需要派遣人员,厚**司作为劳动用工主体,需向派遣人员发放工资、购买保险。而答辩人则根据合同向厚**司支付劳务服务费。故苏**、苏**、苏**、苏**、苏玉能、苏朝南、苏**、苏政权、苏永坚9人是与厚**司存在劳动关系。

三、苏**等16名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苏**等16名原告主张确认同南宁花**有限公司及答辩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同一时间,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工主体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原告同时主张与答辩人和南宁花**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并且也不存在能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无法分清责任主体,概括性的主张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及要求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原告主张二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范围而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应予驳回。3、原告主张同工同酬的诉请,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是何时、在哪个公司遭遇此种情况,同样无法证实同一岗位员工的收入差距,以及此种情况的持续时间。因此,原告毫无根据的主张南宁花**有限公司和答辩人连带承担同工同酬工资差额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4、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与南宁花**有限公司之间也并不存在合并、分立等情形,因此,即使南宁花**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此责任,答辩人也无需连带承担。并且,原告对于双倍工资的计算方式为:双倍同工同酬的工资减去个人提起劳动仲裁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差额×11个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5、原告主张南宁花**有限公司与答辩人连带承担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南宁花**有限公司自用工满1年的当时已视为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承担了该法律责任,故无需向原告支付该项双倍工资。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需承担该项赔偿,同时,原告的计算方式也存在不当。6、原告主张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该项诉请未在劳动仲裁阶段进行主张,违反法定程序,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提出该项诉请的理由是南宁花**有限公司和答辩人没有足额支付工资,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没有足额支付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才责令加付赔偿金,也就是说,该项诉请并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且原告对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也明显有违法律规定。同时,从仲裁裁决书可知,该项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综上,原告违背事实和法律,将答辩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行为明显错误,其对答辩人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决答辩人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请。

被告广**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厚**司劳务派遣合同书,拟证明劳务派遣关系;2、厚**司派遣人员基本情况汇总表,拟证明劳务派遣关系。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与两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分别何时建立劳动关系?何时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何时因何故解除,两被告是否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劳动待遇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广西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南宁花**有限公司和广西吉**限公司是否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开始到被告南宁花**有限公司处从事门卫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南宁花**有限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自2013年1月起,广西吉**限公司承接经营了南宁花花大世界的旅游观光业务,原告改由广西吉**限公司管理并支付工资,岗位不变。原告现仍在岗工作。

另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苏**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南宁花**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武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0年3月至2013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确认被申请人在用工期间不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补签自2010年3月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确认申请人在用工期间不参加社会保险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补缴自2010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和失业保险费;四、责令被申请人支付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11个月的2倍工资差额10560元;五、责令被申请人支付自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35个月的2倍工资差额33600元;六、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0年3月至2013年12月劳动保障待遇损失9400元;七、责令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3月至2013年12月被克扣的工资及双倍工资差额50600元。武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武劳人仲字(2014)第3号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申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其他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一、申请人苏**与被申请人南宁花**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南宁花**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苏**补缴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三、对申请人苏**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苏**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所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劳动仲裁阶段,原告并未将广西吉**限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广西吉**限公司并未参与到劳动仲裁程序中,原告也未曾在该阶段向广西吉**限公司提出过任何仲裁请求。现原告将广西吉**限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违反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广西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告对广西吉**限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南宁花**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自2012年3月到南宁花**有限公司处工作,与被告南宁花**有限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自2013年1月起,广西吉**限公司承接经营了花花大世界的旅游观光业务,原告改由广西吉**限公司管理并支付工资。尽管南宁花**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但原告接受广西吉**限公司管理并领取工资,并没有任何异议。故原告与南宁花**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2013年1月起,原告与之发生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体已经变更,原告请求被告南宁花**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1月以后的用人单位法定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与南宁花**有限公司补签自2012年3月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含养老、医疗、工伤、生育险)问题,因目前人民法院暂不受理,故本院暂不予处理。

关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11个月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自2012年3月起到被告南宁花**有限公司处工作,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南宁花**有限公司应当自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在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每月领到工资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却直到2014年1月22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又无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本案原告主张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2款的规定,要求被告南宁花**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南宁花**有限公司自用原告满一年当日已被视为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已经承担了法律责任。原告所依据的法条,是指在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时,用人单位仍不签订合同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并未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因此其要求被告南宁花**有限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2款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该赔偿金系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该项请求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相关规定,原告新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属独立的请求,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原告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5条第1款所规定的有权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主体是劳动行政部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原告的该项请求亦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苏**与被告南**林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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