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支付了相应货款为由,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以被告已支付了相应货款为由申请撤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广西**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356元,撤诉案件减半收取为166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