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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陆**等与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陆**与被告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和人民陪审员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陆**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志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陆**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在隆安县城厢镇民安街105号开店经营五金建材销售。自2008年9月起,被告承包工程需要,多次指派亲友以其本人名义在两原告经营的五金建材店赊购铁线、铁钉、胶布、松节油等五金建材货物,价值共计20000元,以上欠账有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皆以各种借口推托,至今分文未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潘**、陆**共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两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3、2014年8月3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欠两原告五金材料款20000元的事实;

4、注册号为450123600077192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提及的“陆**五金店”就是登记在原告潘**名下的五金店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潘**、陆**共同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陆**系夫妻关系,于隆安县城厢镇民安街105号经营一家以日用百货、五金零售为范围的五金店。2014年8月30日,被告出具一张摁有其指印的《欠条》交由原告收执。该《欠条》内容为,“今我梁**(身份号:××)欠陆**五金店(包含梁**、梁美山所有签字要的材料)材料款共计20000元(贰万元正)。以此为据!欠款人:梁**2014年8月30日”。2014年12月22日,两原告以被告自2008年9月起至2009年12月止,向两原告赊购铁线、铁钉、胶布、松节油等五金建材,价值共计20000元,至今仍拖欠未偿付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欠条》系被告出具并交由原告收执,故铁线、铁钉等五金建材买卖合同系两原告与被告双方真实合意,并无违返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欠条》出具之前,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铁线、铁钉、胶布、松节油等五金建材的义务,而直至本院立案受理之日,被告仍未能偿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付货款20000元给两原告的违约责任。至于被告应偿付货款期限的问题,虽然两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已于2008年9月成立,且至2009年12月止两原告亦已履行交付相应五金建材的义务,但直至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才就相应货款进行结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货款结算之日,亦即两原告主张债权之时,为被告应付货款期限更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一般交易习惯,但于庭审中,两原告主张以2014年8月31日为被告应付货款期限,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其民事权利之自由,应予以尊重。至于被告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虽然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没约定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但至2014年8月30日为止,被告仍未能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而以逾期罚息利率衡量逾期付款损失尚且于法有据,举重以明轻,故原告于庭审中请求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来衡量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更应获支持。故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偿付原告潘**、陆**铁线、铁钉等五金材料货款20000元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潘**、陆**已预交),由被告梁**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300元(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溪支行,账号:20×××17),上诉于南宁**民法院。逾期不交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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