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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花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16时许,贺州市八步区南乡镇垌新村的覃*甲与沙洞村的廖**因故发生矛盾。廖**纠集被告人陆*及钟*、陆*甲(均另案处理)等人聚集在南乡镇南福村加油站附近的公路,拦截在此经过的被害人覃*己、覃*甲、黄**、黄**等人,并持刀追赶覃*己、覃*甲等人,钟*将覃*己的右手臂肘关节部位砍伤。经法医鉴定,覃*己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陆*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陆*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等人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陆*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6时许,贺州市八步区南乡镇垌新村的覃*甲与沙洞村的廖**因故发生矛盾。廖**纠集被告人陆*及钟*、陆*甲(均另案处理)等人聚集在南乡镇南福村加油站附近的公路,拦截在此经过的被害人覃*己、覃*甲、黄**、黄**等人,并持刀追赶覃*己、覃*甲等人,在此过程中,钟*将覃*己的右手臂肘关节部位砍伤。经法医鉴定,覃*己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和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案发后,陆*等人的家属代陆*等人赔偿了覃*己的经济损失3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覃某己的陈述,证人覃**、覃**、覃**、覃**、黄**、覃**、罗*、黄**、钟*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贺**医院入院记录及伤势证明和诊断证明书,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刑事谅解书,被告人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等人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陆*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陆*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等人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陆*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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