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与张**、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健康权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5年8月31日

开庭时间:2015年12月24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韦**:本人到庭,委托代理人李**到庭

被告张**:本人到庭,委托代理人张**到庭

被告陆**:未到庭

诉讼请求

案情概要

一、事故描述

事故时间

2014年12月6日22时05分许

事故地点

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二塘高速路口往南梧路方向20米处路段

各方当事人

车辆

南宁t06号牌(临时牌)二轮电动车

无号牌二轮电动车

驾驶员

张**

韦**

乘客

谭*

事故原因

韦**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搭载谭*沿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违反交通信号在机动车道内由东往西行驶,行至上述事故地点时,适有张**驾驶南宁t06号牌(临时牌)二轮电动车违反交通信号与韦**在同一车道同方向由东往西行驶。韦**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前,张**驾驶南宁t06号牌(临时牌)二轮电动车从右侧超越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的过程中,南宁t06号牌(临时牌)二轮电动车与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车头右侧发生碰撞。张**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且未与前方或者相邻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单方行为造成过错;韦**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但是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

损害

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职能部门

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

编号

南公交认字(2015)第4501512(重)号

结论

一、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韦**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二、当事人与事故各方的关系

原告方

韦**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

被告方

张**驾驶南宁t06号牌(临时牌)二轮电动车,该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陆**,张**与陆**是亲戚关系。

三、治疗及伤残鉴定

治疗

治疗地点

广西**民族医院、上林县**医院

住院期间

2014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21日(共15天)

医药费

共计3899.05元

诊断

左胫骨下段骨折

医嘱

1、注意休息;2、一个月后复查;3、不适应随诊。

三、其他

原告韦**是农业户口。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向原告韦**赔付了医疗费3000元。

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4501512(重)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被告张**提出复核申请,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争议及认定

一、事故行为人的责任比例

原告

主张

被告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韦**不承担事故责任。

举证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

被告

主张

原告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不承担事故责任

举证

照片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及理由

本院认为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韦**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主张事故发生时由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追尾碰撞到被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而导致的,被告并不存在过错,被告并提交了事故发生后拍摄的现场照片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由被告单方出具,无法查明是否经过修改或编辑,且被告提交的照片仅能显示两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倒地的情况,未能全面地体现出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原、被告驾驶非机动车均是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被告超越原告车辆时为与其保持安全距离,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驾驶非机动车应当与前方或者相邻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的规定,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无证据证实原告驾车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本院确认告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韦**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赔偿主体及责任依据

原告

主张

被告张**、陆**承担赔偿责任。

举证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

被告

主张

不予认可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被告张**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过错,但是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无证据证实被告陆**将其所有的二轮电动车交给被告张**使用的行为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赔偿项目计算及说明

1、医疗费

原告

主张

4000元

举证

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

被告

主张

不予认可,医疗费应以医院开具的正式收费收据或医疗发票为准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费收据及发票中,其中一张金额为110元的《上林**伤医院收费收据》是手写,但该份收据没有医疗机构的盖章,原告也未向法院提交该证据原件,因此本院对该份收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收费发票,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899.05元。

2、误工费

原告

主张

23400元(按每日13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共180天)

举证

出院证明、证明

被告

主张

被告的住院天数为15天,且原告未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医疗机构并未向原告出具全休的医嘱。原告主张其误工天数为180天,但是未提交其因事故导致其无法工作180天的证明,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仅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向本院提交歌**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每日收入为130元,且在南宁市居住,但是原告并未提交该份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且该份证明也未载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的时间,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也无证据证实其工作情况和收入情况。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7565元/年÷365天×15天=310.89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

主张

1650元

举证

出院证明

被告

主张

应按实际住院的天数,每天补助40元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100元/天×15天=1500元,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

原告

主张

5000元

举证

被告

主张

不予认可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建议原告加强营养的建议,被告对此也不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四、赔付方式

以上款项医疗费3899.05元、误工费31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5709.94元,应由被告张**向原告韦**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赔偿了3000元,扣减后被告张**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09.94元。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向原告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09.94元;

二、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1元,由原告韦**承担601元,被告张**承担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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