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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韦*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韦*甲、韦*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韦*甲、韦*乙及被告人韦*乙的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韦**、韦*乙与韦**(另案处理)经合谋后,来到融安县长安镇农机局内,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韦**、韦*乙负责望风,韦**使用准备好的盗车工具,将被害人罗*停放在农机局办公室一楼楼梯口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黑色“田达”牌二轮男式摩托车盗走。经融安**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罗*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2、2015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韦**与韦**经合谋后,来到融安县长安镇广场西路广场边,趁无人之机,由韦**负责望风,被告人韦**使用准备好的盗车工具,将被害人黄*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红色“五羊本田”牌二轮男式摩托车盗走。经融安**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黄*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

3、2015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韦**与韦**经合谋后,来到融安县长安镇融江南路29号“老*摩修店”门前,趁无人之机,由韦**负责望风,被告人韦**使用准备好的盗车工具,将被害人邓*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红色“麟龙”牌二轮男式摩托车盗走。经融安**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邓*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

4、2015年8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韦**、韦*甲经合谋后,来到融安县长安镇东兴路“根据地网吧”门口,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韦*甲负责望风,被告人韦**使用准备好的盗车工具,将被害人王*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红色“五羊本田”牌二轮男式摩托车盗走。经融安**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王*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

5、2015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韦**、韦*甲、韦*乙与韦*丙经合谋后,来到融安县长安镇融乐街209国道路口“巡航”蓄电池门面门口,由韦*丙与被告人韦*甲、韦*乙负责望风,被告人韦**使用准备好的盗车工具试图将覃*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红色“三铃”牌二轮男式摩托车盗走时,被车主覃*的朋友廖*发现,并在廖*的追撵下迅速逃离现场。经融安**证中心鉴定:覃*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50元。

2015年9月8日,被告人韦**、韦*甲、韦*乙被融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融安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8日依法扣押了被盗的红色“五羊本田”牌二轮男式摩托车,并于2015年11月11日发还给失主王*。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韦*甲、韦*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覃*、罗*、黄*、邓*、王*的陈述,有证人廖*、韦*丙的证言,有被告人韦**、韦*甲、韦*乙的供述和辩解,有融安县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发票、光碟制作说明、视听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韦*甲、韦*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韦*甲、韦*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均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韦*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韦**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韦*甲、韦*乙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盗窃事实中,被告人韦**、韦*甲、韦*乙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韦*乙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建议对被告人韦*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甲、韦*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韦*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韦*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韦**、韦*甲、韦*乙将盗取的财物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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