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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黄**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黄**在放火炼山时将原告黄**及其哥哥的自留山上的茶籽树烧掉,原、被告因此事在黄姚镇崩江村村委路口黄**的杂货店门口发生争执,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昭平县公安局黄姚派出所受案并查明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对被告作岀行政处罚决定,但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的医药费等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1284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受案登记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

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

证据3,(昭)公(刑)鉴伤字(2015)030号《伤情鉴定文书》1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

证据4,《疾病证明书》1份、《诊断证明书》7份,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证据5,《门诊收费票据》37份,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原告用去医疗费4000元。

证据6,交通费《发票》44份,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原告医病用去交通费500元。

证据7,住宿费《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原告医病用去住宿费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被告在炼山前曾多次征求原告家人的意见,原告家人也同意被告炼山修火路。原告多次无理取闹,挑逗激怒被告是造成本次事件的直接原因,原告应负主要过错责任。2015年1月23日,原告在黄姚中心卫生院就诊,在没有任何转院手续的情况下分别转至贺**济医院等多个不同医院治疗,对其不合理转院发生的医疗、误工、交通、营养、住宿等不合理支岀的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只能按照过错大小赔偿原告在黄姚中心卫生院期间的医药费等费用,而不应由被告承担其他因原告不理性的医疗行为而增加的其他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认为案情摘要的时间是1月22日,原、被告发生打斗是在2015年1月23日,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有异议,认为黄姚中心卫生院记载的原告的伤情是客观、真实的,其他的诊断证明因不是第一时间诊断的,所以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可原告在黄**医院的看病费用,原告在其他医院治疗的费用,被告不予支付;交通费愿意承担,但是不应当承担这么多。本院认为,2015年1月23日至24曰,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即到黄姚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医药费150.1元;2015年1月25日至4月25日,先后7次到昭**民医院门诊治疗,医药费2462.24元,交通费210元。上述医疗费及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4月30日、2015年8月18日,原告诉前到贺**×医院、桂林**属医院做伤残鉴定的检查费用732.5元、交通费169元、住宿费40元,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是原告在诉讼前做的伤残鉴定检查费用,且原告的伤并未达到伤残,本院对原告上述费用不予以支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3日,被告黄**在放火炼山时将原告黄**及其哥哥的自留山上的茶籽树烧掉,原、被告因此事在黄姚镇崩江村村委路口黄**的杂货店门口发生争执,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黄姚中心卫生院、昭**民医院门诊治疗,由于原、被告没有就原告的医药费等各项损失达成赔偿协议,2015年9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12840元。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伤是否由被告所为?2.原告所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依据是什么?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是因被告黄**炼山时将原告黄**及其哥哥的自留山上的茶籽树烧掉,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引起的,过错在被告。因此,被告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结合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为:(1).医疗费2612.34元;(2).交通费210元。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营养费是根据伤者的实际情况,依照医生的医嘱,需要护理、补充营养、加强休息,让伤者更快地康复而支出的一项费用,原告没有住院治疗,黄姚中心卫生院、昭**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也没有医生的医嘱需要补充营养,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是口唇内裂伤、额部挫伤,属于轻微伤,并未达到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没有发生,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8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黄姚中心卫生院、昭**民医院门诊治疗须误工,其误工9天,误工费666元。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488.3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笫十条笫(一)、(三)、(六)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向原告黄新结赔偿交通费、医疗费用、误工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3488.34元。

二、驳回原告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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