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7日22时许,张**(另案处理)接到其同学叶*乙在桂岭镇田螺街需要帮忙的电话后,便叫被告人罗*及张**(己被判刑)、张*(另案处理)去到田螺街找到叶*乙。张**随即与叶*乙的兄弟叶*甲发生争吵,双方发生推打。罗*就上去拉**甲,叶*甲的叔叔叶*丙见状便上前殴打张**和罗*,张**和张*见状也对叶*丙拳打脚踢。斗殴过程中,叶*丙用地上的铝制垃圾桶打砸罗*,罗*则用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捅叶*丙的左腹部,致被害人叶*丙受伤倒地。叶*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罗*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罗*的辩护人钟**提出被告人罗*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罗*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罗*伙同张**(己被判刑)、张*、张**(均另案处理)在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桂岭中心街竹园夜市与被害人叶**、叶**等人发生争吵,双方发生推打。罗*就上去拉***,叶**的叔叔叶**见状便上前殴打张**和罗*,张**和张*见状也对叶**拳打脚踢。斗殴过程中,叶**用地上的铝制垃圾桶打砸罗*,罗*则用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捅叶**的左腹部,致被害人叶**受伤倒地。叶**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2015年8月17日,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罗*、张**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叶**经济损失人民币31000元、15000元,并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的报案陈述及辩认笔录,同案人张**、张*、张**的供述,证人叶某甲、叶**、马*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贺州市公安局桂岭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本院(2014)贺八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故意伤害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持刀捅伤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对被告人罗*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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