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富川瑶族**化有限公司与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富川瑶族**化有限公司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富劳人仲字(2015)第8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富川瑶族**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污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钟**,被申请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陈**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申请人污水公司支付其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627.59元以及加付百分之百的赔偿金5627.59元。仲裁委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富劳人仲字(2015)第80号裁决,裁决申请人污水公司一次性支付被申请人2014年12月-2015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七仟零陆拾陆*玖角(¥7066.90元)并驳回了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申**水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其申请理由如下:一、申请人没有在每个星期六、星期日安排被申请人加班。由于本厂的性质和工作需要,申请人在某些月份的星期六或星期日安排被申请人上班的,也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仲裁委认为申请人2014年12月-2015年6月除每个月安排被申请人休息两天外,星期六、星期日都安排被申请人加班是错误的,没有任何证据支撑,忽视了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的事实。二、被申请人请求的加班工资是5627.59元,而仲裁委却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7066.9元,超出了仲裁裁决的范围。综上,仲裁委作出的富劳人仲字(2015)第80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并有违法裁决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陈**答辩称:被申请人没有主动离职。申请人说有安排我们休息,但六月份的考勤表可以证明没有安排休息,这份考勤表也和申请人提出的六月份工资表对应。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据申请人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事项进行审理裁决。本案中,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时的仲裁请求为请求裁决申请人污水公司支付其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627.59元以及加付百分之百的赔偿金5627.59元,仲裁委仲裁裁决申请人一次性支付被申请人休息日加班工资7066.90元超出了被申请人请求仲裁事项的数额,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予撤销。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富川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富劳人仲字(2015)第80号仲裁裁决。

本案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陈**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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