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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秀瑶族自治县大樟乡花炉村六告村民小组与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大樟乡花炉村六告村民小组因与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申请复查一案,不服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3号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行政庭庭长韦**、审判员姚**、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韦**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担任记录,上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大樟乡花炉村六告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上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诉讼代表人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莫炳干,一审第三人金秀瑶族**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金秀瑶族自治县大樟乡花炉村六告村民小组曾于2003年2月间与第三人金秀瑶族**村民委员会在把冲(地名)一带发生林地争议,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8月15日作出了金政行决字(2003)4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来宾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25日作出的来政复决字(2004)3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8月15日作出的金政行决字(2003)4号行政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因期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行政诉讼而生效。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委托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韦**)以有新证据为由向被告提交《请求金秀县人民政府重新复查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被告接收材料后调查审核认为,其所提供的新证据有二份是原调处过程中已经提交的证据,有一份是2009年大樟林业站制作的公益林示意图,该图不能作为林地确权依据,不属能够证明权属归属的证明材料,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来宾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作出维持《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申请人提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受理条件的调处申请,相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受理,解决纠纷。原告于2003年2月间与第三人在把冲(地名)一带发生林地争议,已经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并经上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后,因期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行政诉讼而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原告以有新证据为由请求县级政府重新复查原处理决定,经审查其所提交的三份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原处理决定,所以其要求对原处理决定进行处理没有依据,故被告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不属于新的证据,其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其请求不予支持。来宾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来政复决字(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正确。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金秀瑶族自治县大樟乡花炉村六告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大樟乡花炉村六告村民小组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明知《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金**(2003)4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仍予以维持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将该案定性为“权属纠纷调处申请”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认为金**(2003)4号《行政处理决定》已生效,上诉人以“相同的理由”申请重新复查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处理不当。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不是新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原处理决定,据此维持被上诉人的不予受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2015)金行初字第3号号行政判决及被上诉人的《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对金**(2003)4号《行政处理决定》进行重新复查,并重新进行确权,对把冲一带5700亩山林确认归上诉人所有或确认归国家所有,由上诉人管理使用。

被上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庭审中辩称,一、上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大樟乡花炉村六告村民小组于2014年10月10日提出的《重新复查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其实是权属纠纷申请,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相应的处理没有错误。二、被上诉人作出的《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不予受理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第三人金秀瑶族**村民委员会庭审中述称的内容与被上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辩称的内容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上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大樟乡花炉村六告村民小组提出的《重新复查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经复查后,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材料未能证明权属归属的有关证明材料,不能证明金**(2003)4号《行政处理决定》确定权属确有错误。据此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定性错误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上诉人申请复查同时又请求确权,既符合复查申请的条件,也符合权属纠纷调处的申请条件,被上诉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合法的。上诉人提交的有关证人证言等材料,虽然属于一种新的与本案相关材料,但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均确认该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新证据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大樟乡花炉村六告村民小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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