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甲与黄*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担任记录。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黄*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甲诉称,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通过网上认识,不久就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崇左市江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吸食毒品的行为,被告也因此向原告认错并发誓要悔改,原告原谅了被告。原、被告还一同去崇左市某乡开饮食店。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还拿着菜刀要动手砍原告,后被原告的姐姐和姐夫及时制止。刚开张的店面也无法经营下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短,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有吸食毒品恶习及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债务70985元是夫妻生活期间原告用信用卡透支65000元及利息5985元,用于夫妻日常生活及承包耕地、店面投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负担。

原告黄*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3、诊所病历,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估建议告知书,证明被告身患梅毒,婚前有不洁行为,对婚姻不忠;5、手机短信及QQ信息,证明被告性格暴躁,有暴力倾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6、信用卡明细,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后从银行支取65000元(一次取15000元,另一次取49000元左右),利息5985元,共70985元,应是夫妻共同债务;7、生活费及店面投资明细,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及经营门面共花费53791元,是从70985元中支出的费用,应是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黄*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不愿意承担偿还70985元的债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是原告自己用于承包土地,与被告无关。被告现在不吸毒了,打原告也是酒后冲动之下的行为,过后也及时向原告认错道歉了,夫妻双方感情还没有破裂。

被告黄*乙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当准许原、被告离婚。2、如果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债务应如何承担。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手机号135××××5376的短信是被告发的,手机187××××6718的短信不是被告发的,这两个手机号码是被告使用的;QQ号码是被告,但QQ信息不是被告发的,是被告的朋友发的。本院认为,被告承认两个手机号和QQ号都是其本人使用的号码,应当由其妥善管理,其辩称是别人用其号码发的信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短信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欠银行的钱是原告自行透支,自己使用,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双方可以共同分担店面的装修费,但原告已经搬走空调等东西,被告就不应承担,生活期间支出的费用是原告自行支出,被告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通过网上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崇左市江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一同去崇左市某乡开饮食店。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刚开张的饮食店也无法继续经营。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用信用卡透支65000元并欠银行利息5985元;婚前原告在海渊信用社有一笔30000元的贷款,利息10000元,共计40000元,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到海渊信用社对这笔贷款进行续贷,原告是担保人。

本院认为,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主结婚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已经建立起来。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家庭生活磕磕碰碰在所难免,但只要双方真诚沟通,相互谅解,相互包容,积极化解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刚刚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关系,共同努力维持和谐美满的家庭。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7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