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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浩诉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浩的委托代理人李*、韦*,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在借款中注明分两次还款,即于2013年7月5日及同月12日分别偿还借款106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到期,但被告经原告追讨仍未偿还。据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5日起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实向原告借款1390000元,其中借款之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6180元。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口头答应再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10000元,经协商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上书写金额为2120000元,但之后原告没有按约交付借款本金约900000元,故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183820元。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无异议。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120000元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借条上签名是真实的,只是受到胁迫时签名的,实际只收到原告的借款1390000元,从借条中的还款时间上来看,也不可能在很短的时间内能还款。

3.银行转账凭条二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1390000元的事实。

被告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银行流水一份共三页,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8月7日、8月18日、8月29日分别向原告还款101180元、35000元、35000元、35000元,共计归还20618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确认还过钱,没有关联性,还款发生在本案立借据之前。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内容,属认定问题。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曾因资金周转而向原告钟**多次借款,其中有两次借款由原告钟**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黄**(于2012年5月24日、7月30日各支付1000000元和390000元)。2013年3月22日,被告黄**立下借条确认借到原告钟**212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7月5日及同月12日分别偿还借款1060000元。

另查明,被告黄**曾于2012年6月25日、8月7日、8月18日、8月29日分别向原告钟**支付过款项101180元、35000元、35000元、35000元,共计2061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问题是: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借款的数额为多少?原告提供了被告所立的借条显示,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立下借条确认其欠原告借款2120000元并对还款期限作出承诺,被告立下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据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实欠其借款21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其是受到胁迫的情形下立下借条,实际只向原告借款139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其在立下借条后至今长达二年的时间未主张撤销该行为,与常理不符;被告另提出其曾偿还过206180元,并述称双方约定另由原告再提供900000元借款实际并未提供,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于2012年6月至8月期间向原告支付过款项206180元是发生在其2013年3月22日立下借据之前,如上述款项是用于偿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被告在立借条时却不作扣减,反而将尚未提供的借款计入借款总额并作出还款承诺,亦明显与情理不符;综上,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证实,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逾期未向原告偿还所欠的借款,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2120000元并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7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偿还借款2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82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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