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远**限责任公司与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港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限责任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港北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远**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陈**,被上诉人贵港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郑**、黄**,被上诉人贵港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一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2014年6月26日早上7时20分左右,远**司锅炉车间的出渣工屈某某突感头部不适,自行回宿舍吃药休息,7点40分左右被工友蒙某某发现其昏倒在宿舍地上,后送桂平市木圭镇卫生院抢救。由于病情危急,屈某某被转至桂**民医院救治,在治疗过程中,医院建议进行手术治疗,家属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手术费用要求继续保守治疗。住院期间,屈某某的病情无明显好转,家属将其转回老家**乡中心卫生院继续治疗,在转院途中屈某某病情恶化,于2014年6月27日下午18时死亡。屈某某的家属即本案第三人屈**、覃**、覃**和屈**向贵港市人社局提请工伤认定申请,贵港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贵人社工伤认字(2015)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12号决定),认定屈某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视同工伤。远**司不服,向贵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贵政复决(2015)27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27号复议决定),维持了1-12号决定。远**司仍不服,将贵港市人社局和贵港市人民政府诉至法院。另查明,广西**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西远**限责任公司。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屈某某工友蒙某某、牙某某在贵港市人社局的工伤调查笔录与两人向屈某某家属出具的证人证言所陈述的内容基本吻合,结合桂平**卫生院关于屈某某入院时间的记录、大化**卫生院对其死亡的证明以及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屈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关于屈某某家属在其救治过程中放弃手术治疗是否影响工伤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屈某某的家属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高额的手术费,遂放弃桂**民医院建议对屈某某进行手术治疗的方案,继续进行保守治疗,实属无奈之举,并不属于不认定工伤的任一情形。即使屈某某的家属在处理屈某某抢救事宜方面确有失谨慎,但不影响本次工伤认定,故对原告关于屈某某家属阻断了对屈某某的抢救导致其在48小时内死亡的主张不予采纳。因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所提交的证据及复议程序均无异议,故对27号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远**司要求撤销1-12号决定和27号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西远**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远**司上诉称,第一、一审认定屈某某突发疾病的时间是工作时间是错误的。当时屈某某已经完成了工作,事实上已经下班,工作时间应当是实际工作时间,而不是安排其工作时间,屈某某突发疾病非上班时间。第二、一审认定屈某某是在工作岗位发生疾病是错误的。屈某某是在已经洗完澡、吃完早餐回到宿舍发生疾病。屈某某回到宿舍后已经脱离了工作岗位,其突发疾病并非在工作岗位。第三、一审认定屈某某实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是错误的。一审认定“家属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高额的手术费,遂放弃手术治疗方案,继续保守治疗,实属无奈之举”是错误的。并不存在家属经济困难不能手术的情形。屈某某死亡并非是抢救无效死亡。屈某某家属在医生明确告知放弃手术治疗的后果后,仍然签署“愿意承担转送途中的任何风险”的意见,放弃手术,不顾患者生命危险强行要求出院。屈某某是死在回家的路上,其死亡的最根本原因是其家属放弃抢救,导致其得不到治疗而死亡。第四、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屈某某死亡属于工伤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贵港市人社局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第二、屈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清楚。第三、屈某某因何导致“48小时内”死亡不影响我局工伤认定结论。屈某某家属在处理屈某某抢救事宜方面有失谨慎,但是不影响本案工伤认定。第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贵港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

一审第三人陈述,第一、死者屈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并在发病后48小时内病情恶化死亡。第二、屈某某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第三、屈某某是在病发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3、制造业简易劳动合同书,证明远**司与屈某某存在劳动关系;5、医患沟通记录表和拒绝或放弃医学治疗告知书,证明桂**民医院已告知屈某某家属放弃治疗的风险,但其家属仍放弃治疗坚持转院。

被上诉人贵港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9,证明屈某某与远**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

被上诉人贵港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7,证明27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早上7时20分左右,远**司锅炉车间的出渣工屈某某正在清理车间卫生时,突感身体不适,自行回宿舍吃药休息,7点40分左右被工友蒙某某发现其昏倒在宿舍地上,后送桂平市木圭镇卫生院抢救。由于病情危急,屈某某被转至桂**民医院救治。在治疗过程中,因病情无明显好转,医院建议患者进行微创颅内血肿清除术,家属经商量后不同意手术,要求继续保守治疗。2014年6月27日,桂**民医院出具医患沟通记录表明确告知屈某某家属:患者因脑出血入院,入院后对症及时治疗,患者病情无好转,呼吸功能差,脑疝形成,家属不同意手术治疗,现家属要求出院转送回当地,因目前患者生命征不平稳,且路途遥远,转送途中可能导致病情进一步加重,甚至危及生命,屈某某家属表示愿意承担转送途中任何风险,并在记录表上签字。同日家属在拒绝或放弃医学治疗告知书上签字。2014年6月27日11时30分,屈某某家属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将其转回老家**乡中心卫生院继续治疗,在转院途中屈某某病情恶化,于2014年6月27日下午18时死亡。屈某某的家属即本案第三人屈**、覃**、覃**和屈**向贵港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贵港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1-12号决定,认定屈某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视同工伤。远**司不服,向贵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7号复议决定,维持了1-12号决定。远**司仍不服,将贵港市人社局和贵港市人民政府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广西**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西远**限责任公司。远**司工作人员于2014年6月26日、27日先后预交住院金500元和4100元。屈某某转院回大化**中心卫生院时,远**司支付了转院运输费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贵港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是职工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即关于屈某某突发疾病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问题。蒙某某等证人证言证实上夜班时间段是0点至8点,屈某某是在早上7时20分左右身体感到不适,蒙某某与屈某某当时正在清理车间卫生,是在进行收尾工作,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因此应认定屈某某突发疾病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诉人远**司认为屈某某突发疾病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争议焦点之二即屈某某突发疾病死亡是否符合上述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本案中屈某某被送到在桂**民医院进行抢救,医生建议要进行手术治疗,且已明确告知家属,患者生命体征不平稳,路途遥远,途中可能导致病情进一步加重,甚至危及生命的情况下,家属仍不接受医生的治疗方案,放弃手术治疗,执意要求转院回大化**中心卫生院。屈某某在转院后死亡是否经过抢救及死亡时是否在转院途中或经医院住院抢救无效等事实,被上诉人贵港市人社局并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因此,被上诉人贵港市人社局认定屈某某死亡视同工伤,依据不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诉的1-12号决定及27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撤销。一审判决错误,依法应予一并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港北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贵政复决(2015)27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撤销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贵人社工伤认字(2015)1-12号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上诉人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港市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