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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限公司与南宁鸿**责任公司、南宁鸿**责任公司武鸣管桩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广**限公司与被告南宁鸿**责任公司、南宁鸿**责任公司武鸣管桩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南宁鸿**责任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武鸣县,故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武鸣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南宁**责任公司武鸣管桩分公司签订了四份《钢材购销合同》,四份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虽然合同签订地属于法律规定的协议管辖范围,但四份合同的签订地均是写“广西南宁市”,未写明具体地点,无法确定辖区。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履行地位于武鸣县,两被告住所地分别位于武鸣县和南宁市江南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南宁**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宁鸿**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鸣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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