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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韦**等与来宾市**道办事处、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韦**与被上诉人来宾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河**办事处)、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宾区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来宾市**道办事处长梅上村第2队(以下简称长梅上村2队)行政土地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韦**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上诉人河**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韦勇振,被上诉人兴宾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覃**,第三人长梅上村2队的诉讼代表人韦**、委托代理人韦**、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地地名叫“凹一鱼塘”(也称凹一浪,国家征用地号为A494-1、A494-2),面积为11.0008亩。生产责任制时,长梅上村分为3个生产队,即长梅上村第1、2、3队,争议地划分给本案第三人长梅上村2队,由第三人集体经营管理,作为本集体的公用水塘,上梅上村2队村民可在该塘自由放养鸭子和打捞鱼(野生鱼)。1982年和1983年村民韦**、韦**曾利用该塘养鱼、鸭。2013年7月国家征收该地用于项目建设,韦**之子韦*,韦**的胞弟韦*重主张争议地“凹一鱼塘”的使用权,从而与第三人长梅上村2队发生土地权属纠纷。为此,长梅上村2队向被告**办事处提出土地确权申请,河**办事处进行调查取证,并组织争议双方的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果后,于2015年5月6日作出河西政处(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争议地“凹一鱼塘”(地号为A494-1、A494-2)面积约11亩的土地在国家征用前的使用权属长梅上村2队集体所有,韦*、韦*重不服,向兴宾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8月31日兴宾区人民政府作出兴政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河**办事处作出(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韦*、韦*重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二被告分别作出的河西政处(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兴政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所有,由村集体组织经营管理。本案中,争议地“凹一鱼塘”的所有权为第三人长梅上村2队集体所有,这是不争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曾使用过争议地,使用权是否归属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规定,本案涉案土地长梅上村2队并没有发包给原告经营使用,使用权仍属于集体所有,被告**办事处在处理该鱼塘土地纠纷时考虑上述事实,并据此对涉案土地权属作出判断,故其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使用过争议地,但未能充分证明原告使用争议地长达多年,因此,二原告主张争议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办事处作出的河西政处(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被告兴宾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兴政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韦*、韦廷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韦*重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

1、作出行政行为的两级政府及一审判决遗漏或故意回避本案关键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韦*、韦*重与一审第三人长梅上村2队争议的“凹一鱼塘”,从1982年间,由长梅上村2队开会发包,韦*、韦*重家庭取得承包经营权,一直经营管理该鱼塘至2013年7月9日国家征用前,长梅上村2队从未收回,有多名证人证实;

2、韦*、韦*重经集体发包取得涉案土地“凹一鱼塘”的合法使用权,连续使用超过三十年,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韦*、韦*重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河**办事处作出的河西政处(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兴宾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兴政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道办事处答辩称:

上诉人韦*、韦**没有合法获得承包争议鱼塘的使用权,河**办事处作出的河西政处(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兴宾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兴政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韦*、韦**上诉没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兴宾区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兴宾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上诉人韦*、韦**上诉没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长梅上村2队陈述称:

被上**道办事处作出的河西政处(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被上诉人兴宾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兴政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韦*、韦**上诉没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确认的证据与一审确认的证据相一致,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二审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二审查明本案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兴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及被上诉人河**办事处作出河西政处(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上诉人兴宾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兴政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被上**道办事处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本辖区内的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林地权属纠纷,即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案争议地“凹一鱼塘”的所有权为第三人长梅上村2队集体所有,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二上诉人曾使用过争议地,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二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规定,本案涉案土地长梅上村2队并没有发包给二上诉人经营使用,使用权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被上**道办事处在处理该鱼塘土地纠纷时考虑到上述事实,并据此对涉案土地权属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二人曾使用过争议地,但未能充分证明使用争议地长达多年的事实,二上诉人主张争议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河**办事处作出的河西政处(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兴宾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兴政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韦*、韦**提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韦*、韦廷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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