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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铁山**郭屋村村民小组与谭**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因与被上诉人北海市铁山**郭屋村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人民法院(2015)铁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被上诉人的负责人郭**及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2009年7月30日,原告北海市铁山**郭屋村村民小组将位于郭屋村东部灰窑岭28亩土地(东至青元垌岭,南至郭屋村林地,西至朱屋岭,北至朱**)承包给被告谭**经营,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09年7月30日至2010年7月30日,年承包金为1260元。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承包合同,但被告仍继续经营原告的承包地,并按原合同约定的年承包金1260元交付承包金至2013年7月30日。之后,被告经原告催告拒绝履行交纳承包金的义务,原告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土地28亩;2、被告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292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拒不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承包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本案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并未续签合同,被告虽继续经营原告的承包地但逾期拒不交纳承包金,原告以此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将《土地承包合同》所涉郭屋村东部灰窑岭28亩土地(东至青元垌岭,南至郭屋村林地,西至朱屋岭,北至朱**)交还原告,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当地承包地的市场行情每亩1000元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承包金,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经营承包地的承包金未作约定,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就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承包金按当地承包地的市场行情每亩1000元计算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8月1日至至2015年7月30日的承包金,应按2009年7月3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年承包金1260元计算,为2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北海市铁山**郭屋村村民小组与被告谭**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谭**向原告北海市铁山**郭屋村村民小组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承包金租金2520元;三、被告谭**于三十日内将《土地承包合同》所涉郭屋村东部灰窑岭28亩土地(东至青元垌岭,南至郭屋村林地,西至朱屋岭,北至朱**)交还原告北海市铁山**郭屋村村民小组。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谭**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包关系已在2013年7月30日解除终止,双方之后无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是2009年7月30日至2010年7月30日,期满后没有续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了继续承包2年,2013年7月30日上诉人停止继续承包。因此,上诉人没有占有使用土诉人土地,不拖欠被上诉人承包金。

2、讼争的28亩土地,在2013年7月30日,南康镇水鸭塘村委青元垌、新庄垌村民小组发包给了谭**、谭**、陈**经营,且该两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郭*村民小组有土地纠纷,南康镇政府在处理,至今没结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北海市铁山**郭屋村村民小组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7月30日后虽未继续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上诉人继续占有使用讼争土地,双方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上诉人谭**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南康镇水鸭塘村委青元垌、新庄垌村民小组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面积为40亩的《土地承包合同》;

2、南康镇水鸭塘村委青元垌、新庄垌村民小组与谭**、谭**、陈**签订的承包面积为40亩的《土地承包合同》;

3、收据;

4、南康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的《证明》。

上诉人以上述4份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30日起便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涉案土地已由他人经营使用且有权属纠纷,被上诉人诉请无依据。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定讼争的28亩土地包含在上述合同的范围内;证据4与本案无关,即使被上诉人与其他村小组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也不影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承包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讼争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但因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两份合同案外人经营使用的40亩土地是否包括本案讼争的28亩土地尚欠缺其他证据佐证。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上诉将位于郭屋村东部灰窑岭28亩土地(东至青元垌岭,南至郭屋村林地,西至朱屋岭,北至朱**)承包给上诉人经营,承包期限为2009年7月30日至2010年7月30日,年承包金为1260元。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74承包合同,但上诉人仍继续经营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并按原合同约定的年承包金1260元交付承包金至2013年7月30日。之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继续占有使用讼争土地拒绝履行交纳承包金的义务,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负责人郭**承认虽然讼争土地上种植有农作物,但不能确定系上诉人耕种。

还查明,被上诉人与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水鸭塘村委青元垌、新庄垌村民小组对讼争土地存在权属纠纷,南康镇人民政府于1997年便进行受理调处,但至今没有解决。根据上诉人二审期间从南康镇水鸭塘村委青元垌、新庄垌村民小组调取提交的证据显示,南康镇水鸭塘村委青元垌、新庄垌村民小组与案外人谭**、谭**、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青元垌、新庄垌村民小组将座落于郭屋村东边的灰窑岭(东至沟边、南至青无垌岭、西至大路、北至朱屋岭)40亩土地发包给案外人谭**、谭**、陈**承包经营,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并已支付了全部承包费。上诉人为避免争议,其在向被上诉人承包讼争的28亩土地的2009年7月30日至2010年7月30日期间,也同时与青元垌、新庄垌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上述40亩土地经营。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今是否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一审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虽未续签书面合同,但经口头约定,上诉人续包经营了两年至2013年7月30日,并依前一书面合同约定的金额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该两年的承包费,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期间的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无需解除。此后,上诉人认为该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便不再继续承包经营,故双方已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虽然该土地上种植有农作物,但被上诉人不能确定系上诉人耕种,也未能提交上诉人占有使用该土地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上诉人认为双方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今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无证据证明,而且该土地存在权属争议经政府调处尚未有结果,故被上诉人请求解除与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向其支付承包费及返还讼争土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导致本案产生新的法律事实,本院应据实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海**人民法院(2015)铁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北海市铁**塘村委会郭屋村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均由被上诉人北海**会郭屋村村民小组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由被上诉人、上诉人预交,被上诉人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上诉人)。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否则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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