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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钟**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2014)凭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和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刘**、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褚建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位于凭祥市上石镇新街32号房屋和被告位于凭祥市上石镇上石村十二队东门街89号的房屋均在80年代建成,于1990年8月30日取得土地证。原告的土地证号为凭**(1990)1719号,被告的土地证号为凭**(1990)1604号。双方的房屋大门朝向相反,厨房相邻,原告的房屋朝北面向公路,被告的房屋朝南面向村庄。上世纪80年代时期由于该处人烟稀少,到处是空地和菜地,原、被告的房屋外随处可以通行。之后,周围的空地和菜地陆陆续续有人建房,被告房屋大门前的路就被他人后建的房屋以围墙封堵,原告房屋左侧旁边有一条通道,被告从其房屋进出只有走屋后原告房屋左侧的这条通道。上世纪90年代时期,由于被告夫妻长期外出做生意使其房屋长期空置。被告发现其该房屋大门的路被围墙封堵后,于2012年开始就向有关部门反映通道的问题,对此上石村委、镇政府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该问题,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9月原告厨房由于年久失修拆除重建,被告认为原告的厨房建设占用了通道,就将原告的厨房墙壁捅倒,为此,被告将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恢复通道。由于原告提交了土地证,证明原告的厨房建设没有占用通道,故被告撤诉。2014年6-8月间被告二次分别用木棍、斧头将原告通道边的厨房墙壁砸倒,并在通道中堆放石头。由于堆放的石头高于厨房,一到下雨时,原告的厨房就被雨水浸泡。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堆放在该通道上的石头并恢复原告厨房墙壁的原状。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另查明,对原、被告的通道之争,国土局二次向凭祥市政府作出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一次对被告作出答复意见,国土局调查结论为:原告的土地证于1990年8月30日由人民政府颁发,其厨房建设在原址上,与土地使用证一致,没有占用通道。2002年被告又在村西边建起一栋楼房并在此居住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原告的厨房是否侵占了通道,原告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经庭审已查明原告房屋的土地证是真实的且对原告厨房是否占用了通道问题,国土局已三次作出答复,确认了原告的厨房建设与土地证范围一致,没有侵占通道,故对原告陈述意见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厨房建设合法,被告以木棍和斧头砸倒原告的厨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该通道上堆放物品也影响了原告厨房排水,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厨房墙壁原状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钟**停止侵害,清除堆放在原告吴**、刘**位于凭祥市东门街32号房屋左侧通道里的石头并恢复原告吴**、刘**该房屋厨房墙壁的原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钟**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尤其认定上诉人堆放的石头高于被上诉人的厨房,一到下雨,被上诉人的厨房就被雨水浸泡,是错误的。事实是1990年左右,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房屋西面建起一幅围墙,上诉人只能走北面的通道。因通道过于狭小,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要求留一条通道出入,但被上诉人不肯。二十年来,上诉人一直向各部门反映要求解决通道问题,但未得到解决。凭祥市国土局只是建议双方以土地置换或补偿方式解决纠纷,并未对通道问题下最终结论。上诉人本想重建房屋,所以才在该通路上铺些很大块的石头,但不可能堵致水流不通。一审法院以国土局已下结论为由认为被上诉人厨房凸出部分不是非法占道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虽持有土地使用证,但其所建的厨房凸出部分已经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通行,已占用通道。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为相邻纠纷,应适用《物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刘**辩称,上诉状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已经取得了土地使用证,且在土地证范围内建厨房,但上诉人却用石头等堵住被上诉人的通道,多次破坏被上诉人的厨房。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意见,对一审查明的的事实有以下争议:被上诉人所建的厨房是否占用了通道。

上诉人钟**对争议事实的意见:被上诉人所建的厨房已严重占用了通道。

被上诉人吴**、刘**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其在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建厨房,没有占用通道。

上诉人钟**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一组图片,证明被上诉人的厨房已经占用通道。2、《凭祥市国土资源规划局关于上石镇上石社区“钟**通道用地争议上访案”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的现场图,证明国土资源局已经知道了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的通道,但希望通过土地置换或补偿方式解决。

被上诉人吴**、刘**在二审中无证据提交。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二、三、四张照片不是新证据。对国土资源局的处理意见无异议,但认为意见中已明确被上诉人并没有占道。

本院对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对于被上诉人所建的厨房是否占用了通道的事实,凭祥**源局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关于上石镇上石社区“钟**通道用地争议上访案”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中,已明确被上诉人在通道南面的厨房凸出部分不属“非法”占道,争议通道的现状与1990年发证相符,争议双方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都是合法有效的。据此,应认定本案争议的厨房是在被上诉人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所建,并不属于非法占道。对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因不能证明争议的厨房是属于非法占用通道的事实,不予采纳。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否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一审有无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与被上诉人吴**、刘**的通道纠纷由来已久,为此,凭祥市国土资源规划局到现场勘测并实地丈量核实,先后二次向凭祥市政府作出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一次对上诉人作出答复意见,结果均确认被上诉人所建的厨房是原址新砌,与吴**的父亲吴**土地证的尺寸无异,该厨房凸出部分不属非法占道,故,该厨房属于被上诉人在其合法土地范围内所建,且该位置也一直是被上诉人的厨房所在位置,已形成被上诉人的居住生活习惯。上诉人以该厨房占用通道为由将石头及柴火堆放在通道并砸倒被上诉人厨房墙壁等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给被上诉人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依法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恢复厨房墙壁的原状。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恢复原状,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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