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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容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长期到原告经营的店铺购买衣服、玉器和金饰。被告到原告的店铺购物,开始时能按时付款,但从2007年11月份出现欠账。2013年2月3日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衣服、玉器和金饰款合计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立即清偿欠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为证明案件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原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0元,并证明被告出具欠条时向原告出具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有能力还款。

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被告李**向原告张**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张**衣服、玉器、金饰款合计20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00000元未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故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支付货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预交),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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