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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诉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法定代理人潘**、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班*好,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杨**驾驶桂MB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独山县城北大门往南大门方向行驶,11时50分行驶至国道210线2559公里900米处时(地名:拉力村路口),该车辆碰撞、碾压原告黄**,造成原告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独公交认字(2014)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伤势严重,当天即送往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2日出院,住院271天,医疗费计180441.87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定期复查,必要时需行二期手术。2015年11月12日原告经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九级、两个十级的多等级伤残。桂MB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5年2月原告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向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杨**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2015年7月23日独山县人民法院以(2015)独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在2015年5月14日前发生的费用已作出判决,现原告余下的损失有医疗费15030.78元、残疾赔偿金157837.42元、护理费13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100元、营养费3930元、鉴定费951.84元、交通费1133.8元、足部矫正支具费2500元,电磁波疗器费用311.4元、精神抚慰金17500元,共计225395.22元,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64076.6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独公交认字(2014)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

2、黔南州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9月2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71天,医疗费共计180441.87元,出院后医嘱定期复查,3个月内需1人护理,必要时需行二期手术等。

3、交通费相关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以及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为1133.8元。

4、足部矫正支具、电磁波疗器发票,用以证明该项费用为2811.4元。

5、黔**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以及鉴定费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经鉴定为两个九级、两个十级的多等级伤残,鉴定费用为951.84元。

6、原告及母亲潘**的户籍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及母亲居住于独山县百泉镇城东村拉力组,系独山县城区范围。

7、独山县人民法院(2015)独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法院已就原告在2015年5月14日前发生的相关费用作出判决,其中医疗费165411.09元、护理费1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200元,共计187811.09元,由中国人民财**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被告杨**承担余下部分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46068元。

本院查明

庭审中,被告杨**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其他费用由法院核算审查。

被告辩称:事故原因系原告横穿公路、脱离父母监护导致,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被告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为农民户籍,不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时原告以35%计算残疾赔偿金比率过高。原告提出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亦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算审查。

被告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独公交认字(2014)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该认定书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被告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认定书与事实不符与显失公平。

经质证,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杨**驾驶桂MB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独山县城北大门沿210国道线往南大门方向行驶,11时50分行驶至2559公里900米(拉力村路口)处时,车辆左前角碰撞原告黄**,黄**倒地后被该车左侧车轮碾压,造成黄**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伤势严重,当即被送往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独公交认字(2014)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池市分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住院期间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及中国人民财**池市分公司就先期费用进行赔偿,同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5)独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在2015年5月14日前发生的相关费用作出判决,其中医疗费165411.09元、护理费1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200元,共计187811.09元,由中国人民财**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余下部分由被告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6068元。2015年9月22日原告出院,住院271天,医疗费计180441.87元,购买足部矫正支具、电磁波疗器费用2811.4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出院时医嘱:定期复查、3个月内需1人护理、必要时需行二期手术等。2015年11月12日原告经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九级、两个十级的多等级伤残,鉴定费951.84元。

另查明,上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2815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有关数据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1)医疗费180441.87元,扣除2015年5月14日前的165411.09元,为15030.78元,予以认可,购买足部矫正支具、电磁波疗器费用2811.4元,予以认可,故医疗费共计17842.18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母亲潘**及其他家属护理,潘**为个体行业,现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没有超出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71天,扣除2015年5月14日前的140天,出院后3个月需1人护理,护理费应为22100元(100元/天×221天=221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1天,扣除2015年5月14日前的140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应为13100元(131天×100元/天=13100元)。(4)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住院治疗271天,2015年5月14日前的140天已按每天30元计算,酌定再加强营养60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18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民户籍,但居住地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城东村拉力组地处独山县城内,父亲黄若善系独山汽车站驾驶员,母亲潘**为个体户,原告亦一直在县城内生活读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为两个九级、两个十级的多等级伤残,应先以一个九级计算赔偿等级,再加上其他等级的附加指数,残疾赔偿金应为121760元(22548.21元/年×20年×(20%3%2%2%)。(6)交通费,原告主张1133.8元,有相关票据证明,且原告住院时间长,家属多次往返独山至都匀之间,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7)鉴定费951.84元,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事故时原告不到9岁,因长期住院,且鉴定为多个等级的伤残,出院后亦行走不便,给其生活与学习造成很大影响,酌定支持15000元。

关于民事责任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予以采信,被告辩解该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被告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驾驶的桂MB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池市分公司处仅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本院已判决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原、被告主次责任的划分,由被告承担原告余下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且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本院亦按此比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精神抚慰金不按责任比例承担。据此,本案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7842.18元22100元13100元1800元121760元1133.8元951.84元)×70%15000元,即14008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40081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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