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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于11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班*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2011年被告人陈*甲购买枪管、火药等配件,利用冲击钻、打磨机等工具,非法制造枪支2支,存放在家中。并向法庭提交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无异议。

辩护人班*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陈*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身患××,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甲于2009年、2011年两次购买枪管、火药等配件,利用冲击钻、打磨机等工具,非法制造枪支2支,存放在家中。2015年8月5日,南丹县公安局民警在陈*甲家中查获其非法制造的2支枪。经河池市公安局鉴定,送检的被查获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并有接受案件登记表、枪支鉴定书及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到案经过、证人陈*乙、陈*丙的证言、被告人陈*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二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属于自首的意见,有证据证实陈**是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应认定有坦白情节,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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