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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能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陈*能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能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6日,吴*与被告人陈*能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将其经营的位于象州县寺村镇的“象州**加工厂”出租给被告人陈*能经营管理,租赁期限为五年,即从2010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2013年10月23日,吴*又与被告人陈*能签订《补充合同》,将其经营的“象州**加工厂”延期出租给被告人陈*能经营管理,延租期限从2015年6月6日延至2017年12月1日。2013年9月13日,余*、韦*甲(均已判刑)与象州县寺村镇中团村的廖**签订《购买林木协议书》,购买了廖**种植于该镇中团村“罗壮”岭的尾叶桉林木。2014年2-3月期间,余*、韦*甲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民工砍伐“罗壮”岭的尾叶桉林木总蓄积量为187.40立方米,并将所砍伐的全部林木运至象州县寺村镇被告人陈*能所经营的“象州**加工厂”销售。被告人陈*能在余*、韦*甲未能提供合法运输手续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2、2013年9月13日,余*、韦*甲与象州县寺村镇中团村的廖**签订《购买林木协议书》,购买了廖**种植于该镇中团村“石灰窑”岭的尾叶桉林木。2014年4月9日至16日,余*、韦*甲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民工去砍伐“石灰窑”岭的尾叶桉林木总蓄积量为123.4立方米,并将所砍伐的部分林木(称重26吨)运至象州县寺村镇被告人陈*能所经营的“象州**加工厂”销售。被告人陈*能在余*、韦*甲未能提供合法运输手续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另查明,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非法收购余*、韦*甲滥伐的木材的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韦**、吕**、吕**、许*、韦**、吴*的证言,有陈**人口基本信息,有象州县森林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和象州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有银行卡取款凭条,有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有吴*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吴*与陈**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合同》,有陈**辨认收购的木材存放、过磅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有余*、韦**、吕**、吕**辨认其滥伐林木所得木材运至“象州**加工厂”销售的笔录及照片,有余*、韦**辨认滥伐林木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有余*辨认犯罪嫌疑人陈**的笔录及照片,有象州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有本院(2014)象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知他人的木材是滥伐的木材,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成立。根据最**法院于2000年12月17日公布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一百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五千株以上”的规定。被告人陈**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达100立方米以上,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陈**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陈**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能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陈*能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035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的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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