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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陆*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甲因与被上诉人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15)邕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陆*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青桃,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冬天,双方在广东省广州市太和镇务工时经朋友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相识不久后,双方便在太和镇租房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陆*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陆*丙。共同生活期间,陆*甲先后到广西防城港市、广东省广州市承包房屋钢结构工程,李*则跟随陆*甲一起生活,照顾小孩,有时为陆*甲雇请的工人们煮饭。近年来,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李*带着两个孩子回到陕西省×县×村镇×村×组即其娘家居住、生活。期间,李*曾在当地某酒店做服务员,女儿陆*乙在当地读小学,儿子陆*丙在当地读幼儿园,陆*甲仍留在广东省广州市承包工程。2013年中秋节期间,陆*甲到李*的娘家看望李*及两个孩子。2013年农历八月十八日,陆*甲向李*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本人陆*甲与李*离婚一事立协议如下:以2013年年底为限。现将陆*乙、陆**(即陆*丙)寄养于李*娘家,本人愿付每个小孩一个月一千元整生活费,每月十四日准时打入李*帐号,如果拖一日或一月将放弃俩孩子的抚养权,自愿和李*办理离婚手续,同时放弃俩个孩子的探望权”。出具协议书后,陆*甲曾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子女部分抚养费。双方自2013年中秋节后开始分居。2014年6月5日,李*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7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邕民一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该判决作出后,李*继续带着两个小孩在娘家居住、生活。李*目前从事某医药公司业务员,子女仍在陕西省×县×村镇×村×组就读,抚养费主要由李*负担。陆*甲在广东省佛山市、广州市等地居住、务工。双方持续分居至今。分居期间,陆*甲未见过李*及两个孩子,双方偶有电话联系,曾在通话中协商离婚事宜,但未果。2015年4月1日,李*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准予双方离婚;二、婚生女陆*乙、婚生子陆*丙的抚养权归李*,抚养费由李*自行承担;三、由陆*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双方相识相恋后,在登记结婚前便同居生活并生育女儿,婚姻基础不够牢固。婚后生活中,双方忙于照顾子女和务工养家,夫妻沟通交流不够,不但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还导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2013年农历八月十八日,双方曾协议离婚事宜,陆*甲还向李*出具了协议书。双方自2013年中秋节后开始分居。2014年6月5日,李*曾向一审法院诉请离婚。虽然此次诉讼中一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判决作出后,双方没有见过面,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持续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现李*再次诉至一审法院,坚决要求离婚,双方经法院调解和好无效,因此,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二、关于双方离婚后,女儿陆*乙、婚生子陆*丙应由谁携带抚养,抚养费如何分担的问题。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双方的女儿陆*乙、婚生子陆*丙自2013年3月份至今在陕西省乾县王村镇淡头村五组即李*娘家随李*及其娘家人居住、生活,在该村就读,由李*及其娘家人携带照顾,抚养费主要由李*承担。2013年农历八月十八日,陆*甲曾向李*出具协议书,表达了如果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子女抚养费,将放弃两位孩子的抚养权的意愿。之后,陆*甲仅履行了自己的部分承诺。子女随李*在娘家生活、就读期间,陆*甲仅在2013年中秋节到娘家看望过李*及两位子女。综合上述事实,双方的子女已经习惯在李*娘家的生活和教育环境;陆*甲曾表达过放弃子女抚养权的意愿,且子女在娘家居住、生活、就读期间,仅到娘家探望过一次,与子女关系较为疏远。陆*甲关于如果离婚,女儿陆*乙由李*携带抚养,儿子陆*丙由陆*甲携带抚养,由双方各自承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的主张,将会很大程度上改变陆*丙的生活、学习环境,不利于陆*丙的成长和教育,不予支持。李*主张离婚后,女儿陆**、儿子陆*丙的抚养权归李*,抚养费由李*自行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子女并无不利,予以支持。故原、陆*甲离婚后,女儿陆*乙、婚生子陆*丙应由李*携带抚养,由李*承担抚养费直至陆*乙、陆*丙能独立生活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李*和陆*甲离婚;二、女儿陆*乙、婚生子陆*丙由李*携带抚养,由李*承担抚养费直至陆*乙、陆*丙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在不影响陆*乙、陆*丙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陆*甲有权探望陆*乙、陆*丙,李*有协助的义务。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和陆*甲各负担7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陆*甲上诉称:上诉人一直在广东打工也是希望为两个小孩提供更好地学习、生活环境。但是被上诉人强行将两个小孩带回老家,并且不让上诉人与两个小孩见面,人为的疏远上诉人与两个小孩的父子亲情。上诉人为了见孩子一面而被迫写了协议书,放弃小孩的抚养权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不能仅凭协议书就作出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携带抚养一个子女,抚养费各自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婚生小孩由谁携带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

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婚姻基础不够牢固,婚后矛盾不断并且长期分居的事实,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一审法院的该认定是客观的,且陆*甲与李*对一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均无异议,视为服判,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二、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双方的女儿陆*乙、婚生子陆*丙自2013年3月份开始在陕西省×县×村镇×村×组即李*娘家随李*及其娘家人居住、生活,在当地读书,至今已两年有余。法律规定处理子女的抚养问题,只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而不以父母的情感、意愿为标准。陆*乙、陆*丙对目前的生活、学习环境已经适应和熟悉,强行改变不利于其学习和成长。陆*甲一直在外地打工,事实上与陆*乙、陆*丙聚少离多,对陆*乙、陆*丙的日常照顾较少。且陆*甲目前租房居住在广州,无法给陆*乙、陆*丙提供一个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本着尊重客观事实及从有利于陆*乙、陆*丙学习生活及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对一审法院确认陆*乙、陆*丙由李*携带抚养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离婚后,陆*甲享有探视陆*乙、陆*丙的权利。在不影响陆*乙、陆*丙正常的生活、学习情况下,陆*甲可随时探望陆*乙、陆*丙。李*有义务对陆*甲行使探视权提供便利并予以协助,不得无故阻扰,否则李*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自愿负担陆*乙、陆*丙的抚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陆*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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