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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韦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2014年3月4日和2014年3月23日,被告韦**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从原告处借人民币20000元和10000元,在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作出每一万本金每月给予原告1000元高利息的口头承诺,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追讨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5535元及逾期利息2460元,以后利息顺延计至判决生效时止。案件的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两张,证明被告韦**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韦**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和2014年3月23日,被告韦**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从原告处借人民币20000元和1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韦**遂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韦**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被告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韦**提交的证据为书证原件,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内容明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关于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借条上没有载明借款期间的利息约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553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返还原告韦**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驳回原告韦*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韦**负担160元;被告韦**负担94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开户行:中国农**溪支行,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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