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广西正**限公司、河池市**责任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李**因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蒙**、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莫先益,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谭**,一审被告河池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先益、韦*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5日,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拍卖车牌号为桂M×××××号上海**昊锐轿车一辆,原告以最高价竞得,同月8日,该院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同月15日,该作出(2015)金执恢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原属被执行人谭**所有的桂M×××××号上海**昊锐汽车(车辆型号:SVW7209CJD,车辆识别代码:LSVCC63TOA2812186,发动机号:021045)的所有权及其相应权利归买受人李**(公民身份号码:××)所有,上述买受人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财产管理登记机关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取得该车后,经常将该车停放在河池**民法院院内,停车处靠近由被告**产公司开发、由被告正*建设公司承建施工的“金旅大厦”。该建筑层数地下二层地上十七层。2015年6月3日,河池**民法院保安发现原告的车辆上有碎石及灰浆,车辆旁边地上也有撒落的碎石子和灰浆。原告取车时亦发现车子上有碎石以及灰浆,即与“金旅大厦”项目负责人韦*开电话联系中,要求其派人到现场查看并协商相关赔偿事宜,当时韦*开表态待请示领导后再作答复。原告即将现场情况拍摄下来。第二天,韦*开与公司一员工到场查看后未给原告任何答复。2015年7月7日,原告自行将车辆送到广西和润汽**有限公司维修,双方确定维修费7553元,该公司即按双方商定的维修项目对车辆进行维修,第二天原告接到通知后提走车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有否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从查明的案件事实看,虽然事发时车辆尚登记在原车主名下,但原告在该车受损前已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因此,原告在本案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原告车辆损失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的灰浆、碎石子自被告河池市**责任公司开发的由被告广**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金旅大厦”,河池市**责任公司是该工程的建设方,但其已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广**有限公司承建,其在本案中无过错,故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广**有限公司作为“金旅大厦”的施工方,虽然在施工中对该工程进行了安全防范,使用防护栏遮挡,但照片显示,工程防护网已破损,未能很好起到防护遮挡作用。由于被告广**有限公司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以致施工中的灰浆、碎石子撒落在原告车上,造成该车损坏,应依法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三、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于原告的损失,1、车辆维修费,因原告提供的照片未显示其车辆玻璃受损,故其更换车辆玻璃费用4743元,不予支持,对车辆喷漆费2810元,予以支持;2、交通费,车辆维修公司证明显示原告车辆修理时间仅一天,且原告未提供票据对其损失予以证明,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281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赔偿款2810元;二、驳回原告李**对被告河池市**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8元,原告李**负担1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正*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一审判决以2015年5月14日,(2015)金执恢字第7号执行裁定“原属被执行人谭**所有的桂M×××××号上海大众斯柯达吴锐汽车(车辆型号SVW209CJD,车辆识别代码:LSVCC63TOA2812186,发动机号:021045)的所有权及其相应权利归买受人李**(公民身份号码:××)所有,上述买受人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财产管理登记机关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认定该车已为李**所有,缺乏事实证据。该裁定文书虽然裁定该车于2015年5月14日为李**所有,但缺乏李**何时支付该车竞买价款的证据材料,不能不说该裁定法律文书存在瑕疵。如果李**不能提供在2015年5月14日支付该车的竟买价款发票和相关证据,上述认定显然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以《侵权责任法》第85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主观认为被告广西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金旅大厦”的施工方,虽然在施工中对该工程进行了安全防范,使用防护栏遮挡,但照片显示,工程防护网已破损,未能很好起到防护遮挡作用。因而认定“由于被告广西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以致施工中的灰浆、碎石子撒落在原告车上,造成该车损坏,应依法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的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上诉人的建筑物并没有发生脱落、坠落的事实,主要反映以下方面:(1)上诉人于2015年4月26日已经完全停止“金旅大厦”的楼层顶面灌浆施工和外墙施工,不存在灰浆或石子撒落的问题;证人即河**院保安员证明其于2015年6月3日巡逻时发现原告的车辆上有碎石及灰浆,车辆旁边地上也有撒落的碎石子和灰浆,但其已经证明未亲眼所见上诉人正*建设公司施工楼的灰浆和碎石子撤落对车子;(2)李**停车处非停车位,河**院安装有电子摄像,但李**不敢提取该时段摄像记录证明,从其提供的停车照片看,车辆停靠在中院西侧围墙处,车头距围墙约2米,根据“金旅大厦”的平面规划图,上诉人建筑楼的东面墙距中级法院的围墙是6.3米,李**停车的车头离中院的围墙约2米,上诉人建筑楼东面墙距原告停放的车头有8米多,而且上诉人施工“金旅大厦”的东面墙,从上到下均有钢架和护拦网,即便有撒落的小石子和灰浆也不可能落到地面8米以外的李**的车子;即便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防护网有三处破损,也并未能证明是上诉人正*建设公司的施工行为造成李**的车子损坏;(3)2015年6月3日,当李**报称车子被碎石子、灰浆撒落砸坏时,上诉人的工程项目负责人韦*开带人到现场拍照,李**的车辆的车头前面和左右两侧地面都很干净,没有撒落的灰浆和石子。如果说有撒落的灰浆和石子,地面必然有撒落的痕迹。3、李**存在明显欺诈行为,一审法院却未能查明。李**诉状称:“6月3日,原告发现从“金旅大厦”撒落的许多碎块石头砸在原告的小轿车上,并造成小轿车多处损坏。”可是,李**既不报保险公司定损也不经物价部门鉴定,即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也应当先行定损;即便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是上诉人的责任,也应当由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鉴定。但李**未能提供损失结果的证据。还有李**诉状称“原告从6月3日至7月8日修复,期间35天,因车辆损坏不能用车,每天市内交通费花费30元,交通费开支共计1050元。”从被上诉提供修车的《委托书信息》和《维修结算单》记载看:客户名称:李**;车牌号码:桂M×××××;进厂日期:2015年7月8日;出厂日期:2015年7月8日;维修开始时间:2015年7月8日10点36分;维修竣工时间:2015年7月8日10点36分;维修项目有:①前盖喷漆、②右前叶子板喷漆、③抢杠喷漆、④左前叶子板喷漆、⑤顶蓬喷漆、⑥后盖喷漆、⑦更换后挡风玻璃、⑧更换前挡风玻璃、⑨前挡风玻璃膜、⑩后挡风玻璃膜以及后挡风玻璃材料和前挡风玻璃材料等12项。维修项目中有6大项喷漆,几乎是全车喷漆,喷漆要经过洗车、打磨、腻子修补、再打磨*、喷漆、烘干等一系列工序,况且还要更换前后挡风玻璃和订购新的挡风玻璃,没有5天时间是不可能完成的。而《委托书信息》和《维修结算单》记载仅用1分钟时间,这充分说明李**是虚构作假,存在欺诈行为。至于李**的车子是什么时候以及在什么地方受损害的,我们不得而知,只有李**自己清楚。这其中不排除李**拿车后停放在别的地方受损害而故意开到相邻上诉人施工的中级法院内停放,故意制作假象欺诈上诉人。从未经一审质证的广西和润汽**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顾问莫**2015年9月14日出具的《证明》看,证明李**送修后第二天即提车,即便是要完成对车子的前左右叶子板、前盖、后盖、顶棚喷漆的洗车、打磨、修补、磨*、喷漆、烘干等一系列工序,至少也要三天时间,而李**第二天就提车,一点不符合常理,说明根本不存在修复喷漆的事实。李**停车的左后侧3米处,就是中院画好很多停车位,可是,李**为什么不把车停到停车位去,而偏偏要停到相邻上诉人施工的围墙下,况且李**又不住在中院内,这显然是一种作假的欺诈行为。

上诉人李**针对上诉人正*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上诉人正*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其理由是:1、李**是受损车辆的合法所有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主体。根据物权法第28条规定,李**提供了一审法院作出(2015)金执恢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证实了李**是通过法院拍卖竞价所得受损车辆,上诉人正*建设公司主张李**不能提供相关竞买价款的发票而认为李**对受损车辆不享有所有权的观点是不成立的。2、受损车辆的损失客观存在,且因为上诉人正*建设公司承建施工“金旅大厦”时的坠落物造成的,应由上诉人正*建设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受损车辆停放位置范围只有上诉人正*建设公司的建筑施工行为,没有其他人的建筑施工行为,撒落在车辆上的水泥砂浆、小石块无他处坠落的可能;李**发现车辆受损后及时联系上诉人正*建设公司的代理人韦*开要求处理,韦*开亦承认李**曾经打电话告知车辆受损情况,但其当天没有及时派人到场处理,其不能以此否认车辆受损的事实存在;车辆受损后,由于上诉人正*建设公司未能及时派人协商处理,李**为此将车辆开到修理店进行维修,且仅对车辆受损部分进行喷漆和维修,并不是全车喷漆,广西润和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作为上**车辆的专业售后维修公司,其一天多完成受损车辆的维修项目属于正常现象。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被告金*房地产公司针对上诉人正*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认可上诉人正*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李**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正*建设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7553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其理由是:1、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照片显示车辆的前后挡风玻璃都粘有撒落的水泥砂浆,证明上诉人车辆的前后挡风玻璃曾被从被上诉人承建的“金旅大厦”坠落的物品砸中。2、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车辆挡风玻璃损坏的形状复杂多样,有裂痕状、划痕状、破洞状等等,其中裂痕状、划痕状较为隐蔽,不留意一般难以发现。上诉人车辆的前后挡风玻璃被坠落的物品砸中后均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痕,且裂痕被水泥砂浆所覆盖,在未除掉水泥砂浆前,一般难以发现裂痕的存在,更何况上诉人拍摄照片的位置与挡风玻璃存在一定距离,当然无法从照片中发现玻璃上的裂痕,一审判决依据照片否认上诉人车辆玻璃损坏与客观事实不符。3、一审时证人也证实上诉人车辆挡风玻璃上粘有水泥砂浆,靠近车辆的地面有坠落的小石块等物,完全可以证实上诉人车辆挡风玻璃损坏的事实。

上诉人正*建设公司针对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本案李**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车辆受损是事实,但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车辆受损与正*建设公司的施工行为或施工坠落物有因果关系。

一审被告金*房地产公司针对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李**车辆受损的时候没有证明人证实是因“金旅大厦”建筑物坠落造成。李**修车时间短,费用高,肯定存在造假的嫌疑。

上诉人李**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金旅大厦”施工外围照片和车辆受损照片共10张,证实“金旅大厦”物件坠落在正*建设公司设置的警戒线范围内和车辆实际受损情况;2、拍卖成交确认书与收款收据,证实李**已付完受损车辆的竞价款;3、证人陆**的出庭证言,证实受损车辆的受损和维修的具体情况。

上诉人正*建设公司、一审被告金*房地产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证据提交。

经过开庭质证,上诉人正*建设公司、一审被告金**产公司对上诉人李**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车辆受损事实;对于上诉人李**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受损车辆属于李**所有;对于证据3证人陆**的出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提供的证据1、2均能客观的反映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人陆**的证言符合通常的修理常识,且上诉人正*建设公司、一审被告金**产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证人的证言,故证人陆**的出庭证言应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李**于2015年4月28日向河池**人民法院缴纳竞拍保证金30000元,并于2015年5月5日与广西**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拍卖标的物为上海**昊锐汽车一辆,车牌号:桂M×××××,成交金额:83000元,同年5月7日,李**向河池**人民法院缴纳拍卖成交款53000元,并于次日收到河池**人民法院交付的案涉车辆以及车辆钥匙。李**于2015年6月1日收到(2015)金执恢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本案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正*建设公司在河池**民法院宿舍区内的事发点的一定范围内拉设警戒线。李**于2015年7月8日将受损车辆送至广西和润汽**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车辆前盖喷漆支付费用550元、交车检查右前叶子板喷漆380元、抢杠喷漆400元、左前叶子板喷漆380元、顶鹏喷漆600元、后盖喷漆500元、更换后档风玻璃300元、更换前档风玻璃300元、前档风玻璃膜800元、后档风玻璃膜600元、后档风玻璃(材料)1286元、前档风玻璃(材料)1457元等维修费共计7553元。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案涉受损车辆是否属于李**所有?2、上诉人正*建设公司对案涉受损车辆的损失后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案涉受损车辆的损失数额如何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受损车辆是否属于李**所有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金执恢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已于同年6月1日送达李**并生效,故本案物件坠落事故发生时李**已取得受损车辆的所有权。上诉人正*建设公司以案涉车辆受损时尚未登记至李**名下,主张李**不是案涉受损车辆的所有权人和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观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正*建设公司对案涉受损车辆的损失后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综合本案现场照片和证人兰*的证言等证据材料来看,可以确认案涉车辆受损是因为“金旅大厦”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灰浆、碎石等物件坠落所致。上诉人正*建设公司认为受损车辆系在别处受损后才停放于河池**民法院宿舍区内,李**存在伪造车辆受损事实的欺诈行为,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被告金*房地产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韦**在一审庭审时承认事发当天其接到李**一方的电话后没有赶到车辆受损现场查看和协商,而是次日才与其公司员工单独去拍摄受损车辆照片,而从该照片上来看,受损车辆外壳表面明显存有水珠以及地板周围存在大面积的湿水现象,说明照片系雨后拍摄,车辆受损现场已明显被破坏。故一审被告金*房地产公司根据其一审提供的受损车辆照片,主张案涉车辆没有实际受损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正*建设公司作为“金旅大厦”工程的施工方,属于在建“金旅大厦”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理人,其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防范管理义务,对于工程防护网破损未能及时修复和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范围内未及时拉设警戒线进行防范,故对本案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案涉受损车辆的损失数额如何确认的问题。结合上诉人李**提供的车辆受损照片和广西和润汽**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证人陆*乙的证人证言等材料来看,李**所有的案涉车辆因“金旅大厦”工程项目的坠落物件造成车辆外壳油漆损坏和车辆前档风玻璃破裂,因此,本院对于李**更换车辆前档风玻璃产生的维修费用2557元和对车辆外壳油漆受损部位进行重新喷漆产生的维修费用2810元等损失,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李**请求上诉人正*建设公司赔偿受损车辆的维修费损失共计5367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从上诉人李**提供的照片看,虽然车辆后档风玻璃上存在灰浆痕迹,但未显示出车辆后档风玻璃存在破损而需要维修的程度,故李**更换车辆后档风玻璃产生的费用应由自己承担。根据车辆受损的程度和状况,并没有实质影响车辆的使用性能,李**在车辆受损后至维修前的这段期间可以正常使用车辆,而且之后的车辆维修时间仅为一天,同时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车辆受损确实造成交通费损失的事实。故李**请求赔偿受损后至维修结束时的市内交通费105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广西正**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李**车辆损失费536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上诉人李**已向一审法院预交5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17元(由其直接向一审法院缴纳),由上诉人李**负担8元(由一审法院退回42元给上诉人李**);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李**均已向本院预交5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35元(由本院退回15元给上诉人**程有限公司),由上诉人李**负担15元(由本院退回35元给上诉人李**)。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者向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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