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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与刘*、钦州市**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诉被告刘*、钦州市**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委托代理人谭克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和被告钦州市**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诉称,2015年10月12日,被告刘*驾驶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桂N×××××号重型仓栅式挂车牵引货物超过核定质量由武宣县往贵港方向行驶,于当日12时10分行驶至国道209线3074KM+950M处,碰撞对同向在前由陈**驾驶的桂G×××××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甘**、刘*、黄建交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在武**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确诊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80天,花去医疗费10612.10元。2015年11月18日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主要因刘深的过错造成,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甘**无责任。

本院查明

经查,发生事故时被告刘*驾驶的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桂N×××××号重型仓栅式挂车是被告钦州市**限公司,桂N×××××号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545070000016319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号:PDZA201545070000012368、桂N×××××号第三者责任商业险PDZA201545070000012371,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根据责任认定书及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医药费10612.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3、护理费8491.18元,4、误工费14859.56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6、交通费2000元,合计46962.84元,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和第二被告连带责任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没有未作答辩。

被告钦州市**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辩称,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人在我方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商业险以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审理,但不承担诉讼费及扣除保险车辆超过安全装载质量的10%绝对免赔率,以及原告不合理赔偿请求: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不够成伤残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武宣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车辆桂N×××××投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2、户籍、身份证,用以证明认定原告、护理人户口所在地;3、疾病证明、出院记录,用以证明认定原告受伤情况;4、票据及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花去医疗费。

被告中国人民**司钦州分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提示书,用以证明已经履行免责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用以证明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3、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合同约定超过安全载质量绝对免赔10%。

经过质证,被告中国人民**司钦州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被告钦**有限公司没有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12日,被告刘*驾驶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桂N×××××号重型仓栅式挂车牵引货物超过核定质量由武宣县往贵港方向行驶,于当日12时10分行驶至国道209线3074KM+950M处,碰撞对同向在前由陈**驾驶的桂G×××××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甘**、刘*、黄建交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在武**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确诊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80天,花去医疗费10612.1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丈夫覃**护理。2015年11月18日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0005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主要因刘深的过错造成,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甘**无责任。

另查明,发生事故时被告刘*驾驶的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桂N×××××号重型仓栅式挂车车主是被告钦州市**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该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刘*违反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导致此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桂N×××××号重型仓栅式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率的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绝对免赔率。

参照桂通公(2015)21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数额请求,本院确定应该各项损失是:医疗费1061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100元×80天)、误工费14859.56元(38741元/365天×(80+60)天]、护理费8491.18元(38741元/365天×80天×1人)、交通费500元(酌情),合计42462.84元。

因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投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850.74元(10000元+14859.56元+8491.18元+5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合同约定限额内扣除10%超载免赔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50.89元(10612.10元+8000元-10000元)×(1-10%),被告钦州市**限公司赔偿原告861.21元,被告刘*是驾车司机,负事故全责,有重大过错,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其误工费参照桂公通(2015)211号第4项计算,原告夫妇系城镇居民,其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没有错误,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钦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甘**各项经济损失33850.7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50.89元,共计41601.63元;

二、被告钦州市**限公司赔偿原告甘**861.21元,被告刘*对被告钦州市**限公司应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钦州市**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负担35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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