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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与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诉被告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日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及委托代理人汪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骆*诉称,2014年7月,被告因从事经营二手电动车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27000元,基于彼此之间属于“远房亲戚”关系,因此在协商后原告把款如数出借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则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莫*向骆*借款27000元,但仅作了借款将于2015年8月份还清的约定”,并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条件及其违约条款。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不讲诚信,不仅没有主动向原告归还借款,甚至于在原告因办理婚事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时被告也仅仅是口头上答应,但却未付诸实施。原告为此多次向债务人催讨,但却未果,被告甚至关机或是不接原告的电话,这无疑给原告以沉重的打击。鉴于此,为挽回原告经济损失,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逾期所拖欠借款27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700元(27000元×24%÷12×5个月);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将逾期还款的期限5个月变更为7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莫*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莫*向原告骆*借款2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8月份还清,但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本案所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予归还。2016年1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逾期所拖欠借款27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700元(27000元×24%÷12×5个月);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中,原告将逾期还款的期限5个月变更为7个月。同时,在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将其主张的利息的计算变更调整为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被告莫*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莫*向原告骆*借款27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所证实,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及时将借款本金27000元归还给原告。原、被告在借款时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㈠项的规定,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支付给原告。另外,在本案庭审中,在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将其主张的利息的计算变更调整为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认为这属原告诉权的行使,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就本案所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莫*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应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某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给原告骆*;

二、被告莫*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骆*。

本案案件受理费56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莫*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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