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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黄**、杨毅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吴**、一审被告杨毅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宣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与杨毅然系朋友关系,杨毅然与黄**的父亲系朋友关系。黄**父亲为购买钩机,叫黄**跟杨毅然去办理30万元额度的信用卡。因办30万元额度的信用卡需30万元的抵押,黄**只有10万元,尚欠20万元,杨毅然便带黄**向吴**借款。2014年10月29日黄**向吴**借款20万元,杨毅然为借款作担保保证人,各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同日,吴**将2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汇入黄**账户(质押卡),作为办理信用卡的质押金,吴**与黄**和杨毅然一起到南宁办理了信用卡。

另查明,黄**用质押卡上的23万余元偿还了信用卡上的透支款,并将质押卡上余额6万余元取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对吴**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予以确认,证实吴**与黄**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实杨**对借款进行担保。对吴**提交的《银行业务凭证》予以确认,证实吴**已向黄**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吴**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黄**应偿还尚欠吴**借款本金20万元。黄**认为是吴**和杨**合伙对其进行诈骗,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关于吴**主张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认为杨**在《借款协议书》中对保证方式虽然约定不明确,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杨**对黄**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吴**主张律师代理费,由于吴**未能提供有效的正式税务发票,不予支持。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归还吴**借款20万元;二、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4443元,由吴**负担200元,黄**、杨**共同负担424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黄**的父亲黄**为购买吊机(首付17万元),以黄**的名义在银行开户,杨毅然答应帮忙办理信用卡,但在办卡的整个过程中,都是杨毅然和吴**一手操作,上诉人父亲如果知道要签订借款协议借款20万元,则根本不会让吴**、杨毅然再办理信用卡。因为若是黄**向吴**借到20万元,就已经达到目的,没有必要再办理信用卡来透支。2、吴**与杨毅然先是要求黄**借款办理信用卡,然后又采取欺骗手段,领取了信用卡并将卡上的钱刷走。虽然吴**将20万元转到黄**的账户上,但黄**没有使用过一分钱,这是一种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欺骗行为。因此,吴**依据借款协议的内容要求黄**偿还借款不成立,吴**因借款20万元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吴**与杨毅然共同承担。综上,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吴**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黄**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吴**签订《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协议后吴**已向黄**支付20万元借款,因此,黄**与吴**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吴**诉讼主张黄**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黄**上诉主张吴**与杨毅然在借款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以及该两人领取了黄**的信用卡并将卡上的钱刷走,并无任何证据证实,因此,对黄**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3元,公告费35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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