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文*、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文*、丁**、北部湾财**钦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北**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雪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5年11月5日下午3时10分,被告文*驾驶桂N×××××号小客车从兴业路驶出至金穗街交叉时,碰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后轮,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钦州**民医院治疗6天,医院诊断为:右肘部、右肩背部、左小腿软组绢挫伤等。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此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4408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2548元;2、误工费8640元(240元×36天);3、护理费1080元(180元×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交通费300元;6、营养费500元;7、电动车修理费740元。被告文*驾驶的桂N×××××号小客车是被告丁**所有,该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丁**、文*共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4408元,其中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文*、丁**负责赔偿。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以证明被告文*的身份情况;

3、人口基本信息,以证明被告丁**的身份情况;

4、电脑咨询单,以证明被告北**险公司的基本情况;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证明桂N×××××号小客车是被告丁**所有并在北**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6、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文*负事故全部责任;

7、钦州**民医院出具的入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钦州**民医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2548元;

8、钦州**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和收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在钦州**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为2548元;

9、钦州市钦北区二发摩电配件批发中心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受损维修费用为740元;

10、中王帝**有限公司赛格都帮国际三期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在该项目部工作,原告日工资为240元;

11、机动车辆保险索赔单接收回执,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险公司索赔的事实;

12、中王帝**有限公司与韩**、原告郑**签订的劳动合同、韩**身份证、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工资收入情况;

13、电动车维修费清单、发票,证明电动车修理费用,之前保险公司没有赔偿,导致车辆一直没有得到维修,直到2016年2月22日原告才将摩托车进行维修,维修店开具发票证明维修费用为7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文*、丁**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有异议:1、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有异议,没有提供护理人员从业证明,应该按照2014年农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445元。2、对误工费有异议,根据诊断证明,原告的伤情都是轻微的皮外伤,不足以影响日常生活劳作。虽然医嘱上注明是休息一个月,但没有注明是全休,而且只是个建议,是否休息不清楚,根据**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费应计算15天。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证明相互矛盾,又未提供完税证明,仅凭一张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每天收入240元,原告误工损失应按照2014年城镇标准计算或按照2014年建筑行业标准计算。3、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不予以认可。4、原告仅是轻微皮外伤,没有达到需要营养费的程度,对其请求营养费不予以认可;5、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是单方面提交的,不清楚该车辆是否损坏,是否已经修理,对其请求的数额,只能赔偿80%。6、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被告文*、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3,被告**险公司无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险公司按80%赔偿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0、12证明原告及其妻子韩**从事建筑工作,本院予以采信,因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与收入证明的内容不一致,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11月5日下午3时10分,被告文*驾驶桂N×××××号小客车从兴业路驶出至金穗街交叉时,碰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后轮,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文*叫人送原告到州**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肘部、右肩背部、左小腿软组绢挫伤等。于2015年11月1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为254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适当功能锻炼;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文*租用被告丁**所有的桂N×××××号小客车驾驶,该车在北部湾**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郑**与其妻子韩*美在中王帝印建**限公司赛格都帮国际三期工程项目部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在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文*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北部湾**钦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部分,由被告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租车给有驾驶证的被告文*驾驶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举证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2548元,有医院发票为据,被告**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医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加上住院6天,其误工天数为36天,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建筑行业标准计4441.5元(45032元÷365天×36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由于原告住院期由其妻子护理,护理人员也是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因此护理费应按建筑行业计740.3元(45032元÷365天×6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被告**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其支出交通费300元,本院不予支持;

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院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740元,被告**险公司认可按80%赔偿,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以上损失共计9269.8元,交强险赔偿限额足以赔偿,所以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郑**,不需要被告文*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赔偿原告郑**的损失9269.8元;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郑**负担30元,被告文*负担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0496.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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