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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刘**、彭够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刘**、彭够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贺**诉前保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南宁市博艺路8号江*蓝湾第9号楼1单元1203号房屋(所有层为12层至12层)【买受人刘**、彭够妹】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即从查封之日起计算至二年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上财产的查封范围,以申请人徐**的标的数额800000元为限。二、对用于保全担保的贺州市八步区光明社区建设西路382号房屋【贺房权证八**(2014)00055312号,房屋所有权人徐**、谢**】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即从查封之日起计算至二年期限届满之日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其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彭够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31日、2014年11月17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6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共计800000元。每笔借款被告刘**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归还借款,且从2015年9月1日起亦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刘**、彭够妹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其中借款60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2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情况。

2、被告彭够妹《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彭够妹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情况。

3、八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原件)1

份,证明被告刘**、彭够妹系夫妻关系。

4、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刘**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

5、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刘**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

6、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刘**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

7、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刘**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彭够妹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彭够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徐**与被告刘**系朋友。被告刘**与被告彭够妹系夫妻。被告刘**以做房地产投资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8月31日、2014年11月17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6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上述四笔借款合计800000元,被告刘**分别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其中2015年6月16日借款约定每月利息为8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31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徐**主张被告刘**向其借款800000元,并提供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反驳,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刘**归还借款8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支付利息(其中借款60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2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未对2014年8月31日、2014年11月17日、2015年2月17日的借款约定利息和归还期限,本院依法认定该三笔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因此,该三笔借款合计600000元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015年6月16日的借款200000元,原、被告约定每月利息8000元(月利率4%),该约定已超出上述规定。由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31日,因此,该笔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原告主张本案借款为被告刘**、彭够妹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条只有被告刘**个人的签名,但该借款是被告刘**与被告彭够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两被告未到庭反驳,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债务为被告刘**的个人债务。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彭**共同偿还原告徐**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借款6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借款2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案件受理费11920元,减半收取596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480元,由被告刘**、彭**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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