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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物权保护query纠纷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谭**、覃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姐妹,二人同为宜州市怀远镇居民黄**所生。黄**1989年5月主持立下《分房字据》将其名下位于宜州市怀远镇上和街38号房产(现门牌号为宜州市怀远镇上和街40号)分割给原、被告。1989年10月13日,原、被告父亲黄**去世。原、被告于1992年4月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分割、变更登记手续。原黄**名下位于宜州市怀远镇上和街38号房产分割为两部分,北面房屋产权为原告黄风云所有(房产证号No地号:遠字4××号),南面房屋产权为被告黄**所有(房产证号:桂房证字第××号)。原、被告房产证办理结束后,由被告领取原、被告的两本房屋产权证书,一直独自保管至今。原告经常居住怀远镇怀远村牛鼻梁屯,被告居住在怀远镇上和街38号。被告在原告房屋(房产证号No地号:遠字4××号)产权范围内堆放了模板、鸡笼、油桶、门窗框架、门板、电单车等物品、杂物。原、被告因赡养、处理黄**后事产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产权证书并且清除现堆放在原告房屋产权范围内的物品,被告以原告不履行赡养父亲义务、未支付父亲黄**丧葬费予以拒绝。2014年11月15日,原告向怀远**民委员会申请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该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该院组织当事人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过大,亦没有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位于宜州市怀远镇上和街38号房屋(房产证号No地号:遠字4××号)产权已于1992年依法变更登记至原告黄**的名下,应属于原告黄**所有。关于被告认为黄**主持下立下《分房字据》是一份遗赠扶养协议及请求返还房产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黄**所立《分房字据》的内容是将其财产赠与原、被告,该《分房字据》应属赠与书性质,不应属于遗赠扶养协议。原告黄**于1992年已依法取得宜州市怀远镇上和街38号房屋(房产证号No地号:遠字4××号)产权,原告请求被告清除留在原告房屋产权范围内的多余物及返还房屋产权证书的行为属于物权保护请求权,物权是绝对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非法占有原告的房屋产权证书(房产证号No地号:遠字4××号)并在原告房屋产权范围内堆放模板、鸡笼、油桶、门窗框架、门板、电单车等物品、杂物,其行为妨害了黄**对宜州市怀远镇上和街38号房屋(房产证号No地号:遠字4××号)物权的行使,故黄**要求物权保护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在十日内清除堆放在原告房屋产权范围内的模板、鸡笼、油桶、门窗框架、门板、电单车等物品、杂物。二、被告黄**在十日内返还原告房屋产权证书(房产证号No地号:遠字4××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遗漏上诉人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地役权(即通行权)的认定。本案争议房屋与上诉人房屋属同一建筑物,共同登记为同一门牌号,××。两房屋为前后关系,共用一大门,在被上诉人取得此房屋时即明确约定了上诉人对此房屋拥有通行及优先购买的权利,《分房字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也予以确认。然而,一审判决并没有对被上诉人的此项权利作出认定。为避免造成往后的纠纷,请求二审改判对通行权予以确认。二、一审判决在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所约定的欠款前,单方面要求上诉人履行义务是对上诉人用益物权的剥夺,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主要理由有: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房屋内不享有通行权。双方当事人的房屋在分房前已经存在前、后门,都有可以出入的通道。分房后,在产权登记时也并没有预留公用通道,双方按登记的实际面积各自使用管理。被上诉人已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并不享有在房屋产权范围内通行的权利。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是返还原物、排除妨害,与双方的债务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况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是虚假的,本身就不具有任何效力。上诉人的主张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应另案处理。

上诉人黄**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前后情况的照片复印件;2、韦**等六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房屋的实际情况和其享有通行权的必要性。

被上诉人黄**在二审期间提供由黄**等六人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房屋前后门均有出入通行的道路,房屋内没有预留公用通道。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黄**是否应当清除其在被上诉人黄**房屋产权范围内堆放的杂物以及返还被上诉人黄**的房屋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第一,我国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等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宜州市怀远镇上和街38号北面房屋产权已登记在被上诉人黄**名下,其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诉人黄**在属于被上诉人房屋范围的天井处堆放物品,妨害了被上诉人对自己房屋的使用,侵犯了其物权。上诉人主张其在该房屋上享有用益物权,但根据法律规定,用益物权的设立必须经所有权人的同意。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关于上诉人可以使用被上诉人房屋天井位置的约定,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妨害物权的行为有权要求排除妨害。第二,房屋产权证书是不动产登记机构颁发给房屋权利人享有物权的证明,其附属于不动产物权,遠字4××号房屋产权证理应属于房屋产权人黄**所有。上诉人持有该房产证不予归还属于无权占有,妨碍了被上诉人对其物权的行使,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因此,被上诉人有权请求上诉人返还房产证。

另外,上诉人主张其享有在被上诉人房屋内的通行权,因该项请求属于相邻通行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在本案中予以审理。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犯其该项权利,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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