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甲及其辩护人陆*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覃*甲同“阿豹”、“阿隆”及一个刚认识的朋友驾驶一辆红色马自达6小轿车从来宾来到鹿寨县偷手机,四人经过商量,决定由覃*甲*认识的朋友开车及带路,选好作案的网吧后,由覃*甲及“阿豹”、“阿隆”进入网吧实施盗窃活动,三人事先分工,其中一人坐在其对面假装上网,另外两人从后面拍对方的肩膀假装和对方聊天,坐在对面的同伙就趁对方回头的时候从显示屏底伸手过去偷对方的手机。商量好后,四人先是窜至鹿寨县“星慧网吧”附近,覃*甲及“阿豹”、“阿隆”进入“星慧网吧”内,按照事先商量好的作案方式将正在该网吧上网的廖*的白色欧奇G5牌手机及覃*乙上网白色VIVO牌手机盗走,经鹿寨**证中心评估,廖*的白色欧奇G5牌手机价值399元,覃*乙的白色VIVO牌手机价值1474元。

2、在“星慧网吧”盗窃得手后,四人又窜至鹿寨县“爱尚网吧”,覃某甲及“阿豹”、“阿隆”进入网吧内,以同样的方式将正在该网吧上网的徐*的一台VIVO牌手机盗走,经鹿寨**证中心评估,徐*被盗手机价值1723元。

3、在“爱尚网吧”得手后,四人又继续窜至鹿寨县“贵贵网吧”,覃某甲及“阿豹”、“阿隆”进入网吧内,以同样的方式将正在该网吧上网的黄*的一台苹果6手机盗走,经鹿寨**证中心评估,黄*被盗手机价值4569元。

4、在“贵贵网吧”得手后,四人继续作案,又窜至鹿寨县“超速网吧”,覃某甲及“阿豹”、“阿隆”进入网吧内,以同样的方式将正在该网吧上网的韦*的白色魅蓝牌手机盗走,经鹿寨**证中心评估,韦*被盗手机价值1118元。

5、在“超速网吧”得手后,四人又驱车窜至鹿寨县“迅达网吧”,覃某甲及“阿豹”、“阿隆”进入网吧内,以同样的方式将正在该网吧上网的何*的一台黑色小米牌手机盗走,经鹿寨**证中心评估,何*被盗手机价值840元。

6、在“迅达网吧”得手后,四人继续疯狂作案,又驱车窜至鹿寨县“汇锦网吧”,覃某甲及“阿豹”、“阿隆”进入网吧内,以同样的方式将正在该网吧上网的莫*的一台白色小米牌手机盗走,经鹿寨**证中心评估,莫*被盗手机价值64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私有财产,被盗物品价值10771元。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因其他同伙在逃,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大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陆*新提出被告人覃*甲是初犯,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覃*甲伙同“阿豹”、“阿隆”(身份不详,在逃)及一个覃*甲自称刚认识的朋友驾驶一辆红色马自达6小轿车从来宾来到鹿寨县偷手机,四人经过商量,决定由覃*甲*认识的朋友开车及带路,选好作案的网吧后,由覃*甲及“阿豹”、“阿隆”进入网吧实施盗窃活动,三人事先分工,其中一人坐在其对面假装上网,另外两人从后面拍对方的肩膀假装和对方聊天,坐在对面的同伙就趁对方回头的时候从显示屏底伸手过去偷对方的手机。商量好后,四人驱车先后至鹿寨县“星慧网吧”、“爱尚网吧”、“贵贵网吧”,“超速网吧”“迅达网吧”,“汇锦网吧”附近,覃*甲及“阿豹”、“阿隆”进入网吧后,按照事先商量好的作案方式将正在该网吧上网的廖*的一台白色欧奇G5牌手机、覃*乙的一台白色VIVO牌手机、徐*的一台VIVO牌手机、黄*的一台苹果6手机、韦*的一台白色魅蓝牌手机、何*的一台黑色小米牌手机、莫*的一台白色小米牌手机盗走,经鹿寨**证中心评估,廖*被盗手机价值399元,覃*乙被盗手机价值1474元,徐*被盗手机价值1723元,黄*被盗手机价值4569元,韦*被盗手机价值1118元,何*被盗手机价值840元,莫*被盗手机价值648元。

另查明,案发当日,公安机关通过查看天网视频后进行布控,在桂林市永福县将覃*甲抓获,其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于2015年9月11日在鹿寨县多家网吧盗窃他人多台手机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红色马自达6小轿车已发还给租车行老板朱*。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覃*甲的家属代其赔偿了七名被害人被盗手机的全部经济损失,分别为:廖*被盗手机经济损失人民币399元、覃*乙被盗手机经济损失人民币1474元、黄*被盗手机经济损失人民币4569元、韦*被盗手机经济损失人民币1118元、何*被盗手机经济损失人民币840元,上述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覃*甲从轻处罚。徐*被盗手机经济损失人民币1723元(被告人家属提存1725元)及莫*被盗手机经济损失人民币648元已提存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汽车租赁合同、车辆挂靠租赁合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汽车)、发还清单(汽车)、五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退赔款提存票据,证人朱*、陈*的证言,被害人廖*、覃*乙、黄*、韦*、何*、徐*、莫*的报案陈述,被告人覃*甲的供述,视听资料光碟三张、公安机关所作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视频截图,鹿寨**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被盗物品价值107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因其他同伙在逃,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区分主从犯。覃*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覃*甲的家属主动代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在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被告人是从犯,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因其他同伙在逃,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区分主从犯,覃*甲亦不具备缓刑条件,故对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覃*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覃*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覃某甲的亲属代其提存至本院的赔偿款人民币2373元,依法发还给徐**1725元,发还给莫**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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