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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炳年与广西罗**限公司、广西罗**限公司广安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仇*年诉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煤业)、广西罗城**广安煤矿(以下简称广安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煤业、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仇炳年诉称,2015年2月份正是农历过年之际,由于被告伟隆煤业属下广**矿无能力支付职工工资,造成工人不肯回家,并产生矛盾纠纷,为此被告广**矿的负责人李**请求原告帮忙借款壹拾万元给该矿员工发放工资,出于同情及友情,原告同意借壹拾万元给被告并约定春节上班产煤后就归还原告,2015年2月5日原告在浙江**合作社将壹拾万元现金打入被告出纳满建华信用合作社卡上,2015年5月16日广西罗**限公司广**矿负责人、会计、出纳给原告开具一张壹拾万零贰仟叁佰伍拾贰元伍角(¥102352.50元)《收款收据》为凭,其中贰仟叁佰伍拾贰元伍角(¥2352.50元)是其他借款,但该款至今尚未归还原告。由于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致原告从浙江赶来罗城专追还此款,现已一个多月,造成原告差旅来回车票及其他费用共计叁仟元(¥3000.00元)。广西罗**限公司属下有很多煤矿,该公司是法人机构,广**矿属其中一个煤矿,广**矿全称是广西罗**限公司广**矿,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综上所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罗**限公司和广西罗**限公司广**矿共同归还原告借款壹拾万零贰仟叁佰伍拾贰元伍角(¥102352.5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追款各项经济损失叁仟元(¥3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5年3月31日广西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5日汇款壹拾万元给被告的事实。

2、2015年5月16日《收款收据》原件1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02352.50元的事实。

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凭条,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5日汇款壹拾万元到被告广西**司广安煤矿出纳满**的账户。

被告辩称

被告广**有限公司与广西罗城**广安煤矿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罗**限公司、广西罗**限公司广安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仇炳年与李**相互认识。2015年2月,李**以无能力支付职工工资为由,以广**矿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同年2月5日,通过银行汇款100000元到被告广**矿出纳满**的账户。2015年5月16日,广**矿向原告仇炳年出具收款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仇炳年借给广**矿款(6月30日之前归还),金额壹拾万零贰仟叁佰伍拾贰元伍角(¥102352.50元)。收款单位加盖有广西罗**限公司广**矿财务专用章李**、会计郭**、出纳满**在收据上签字,收款收据号为10644073,时间2015年5月16日。”,其中贰仟叁佰伍拾贰元伍角(¥2352.50元)是原告仇炳年支付现金给满**的。广西罗**限公司广**矿属于广西罗**限公司挂靠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因原告仇炳年找被告还款无果而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原告仇炳年与被告广**矿达成的借款协议,有被告广**矿作为借款人写给原告的收款收据证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原告仇炳年与被告广**矿双方对借款期限有约定,被告广**矿就应当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仇炳年要求被告广**矿偿还借款本金102352.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广**矿本身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以广西罗**限公司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故应由被告广西罗**限公司应对广**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仇炳年诉请被告支付追款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司广安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仇炳年借款本金人民币102352.50元,被告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仇炳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04元,由原告仇炳年负担34元,被告广**有限公司、广西罗城**广安煤矿共同负担1170元。

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4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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