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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黄**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婕诉被告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婕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芝让,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业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两次向被告借款本金共33000元,原告已还清所欠被告33000元,而且原告在被告多次催逼下多支付给被告利息49067元。2012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0元,当时被告将15000元现金交给原告,原告当日书写内容为“今借到凤**中学黄**现金16000元,限于2012年9月15日前归还”的借条1张给被告。2012年10月10日,原告支付1000元利息给被告,2012年10月18日,原告又向被告借款18000元,当日被告通过凤**银行转款18000元到原告账号(62×××15),原告当日书写内容为“今借到凤**中学黄**现金22000元,限于2012年11月18日前归还”的借条1张给被告。其实第一次原告仅借到被告现金15000元,借期12天,利息1000元;第二次原告仅借到被告现金18000元,借期1个月,利息4000元。由于原告未按约定归还被告借款,被告多次电话给原告及多次到原告办公室催逼原告还款。2013年2月4日,原告支付给被告4000元;2013年3月10日,原告通过凤**银行转款1000元给被告;2013年3月10日,原告通过同样方式转款3000元;2013年3月15日,原告转款15000元给被告;2013年3月22日,原告转款15000元给被告;2013年3月31日,原告转款1000元给被告;2013年4月3日,原告转款1500元给被告;2013年4月12日,原告转款15000元给被告;2013年4月25日,原告转款5000元给被告;2013年5月16日,原告转款5000元给被告;2013年6月9日,原告转款2800元给被告,2013年6月25日,原告转款6000元给被告;2013年8月30日,原告转款3000元给被告。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8月30日,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借款本金33000元和利息53300元,共计86300元。被告计算利息的方式: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22750元(125元/天×逾期还款天数182天﹤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4月11日,共计182天﹥=22750元。本息合计:15000元+22750元=37750元;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25070元(145元/天×逾期还款天数166天﹤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4月2日,共计166天﹥+(125元/天×8天﹤2013年4月3日至11日,共计8天﹥)=22750元。本息合计:18000元+25070元=43070元,被告认为,截止2013年4月12日止,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两次借款本息80820元,但原告从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4月12日间共支付给被告现金64500元,原告尚欠被告16320元,截止2013年6月25日,被告认为原告仍欠其6520元。前述事实证实,原告两次向被告借款共33000元,而不是380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之前不仅还清被告借款本金33000元,还在被告催逼下支付给被告利息53300元。按照法律规定,原告逾期未归还借款,依法应支付给被告4233元利息。原告多支付给被告利息49067元,被告应依法予以返还。据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利息49067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现金86300元-原告向被告两次借款本金33000元-原告逾期还款应支付的利息4233元((15000元×6.5元/100)÷360天×4倍×182天+(18000元×6.5元/100)÷360天×4倍×174天)};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韦**起诉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收到原告韦**转款的82300元当中82000元是原告向被告偿还的借款。原告向被告借款4次,共计82000元。原告清偿借款后,被告将借条给原告。因两人关系好,平时以姐妹相称,所以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的支付,原告口头讲会支付利息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82300元中的300元当做利息。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现金4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利息49067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检察院办案人员因原告韦**涉嫌挪用资金案询问被告的笔录,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韦**估计自己涉嫌挪用资金将要被查处后,找到被告,称如果有人问起,就说原告向被告借款两次,日息2%。因两人平时以姐妹相称,在检察院办案人员询问被告时,被告按原告所交代的向检察人员陈述,即原告向被告借款两次,共计3万多元,日息2%。而实际原告向被告借款4次,共82000元。检察人员对被告的询问笔录拟作刑事案件的材料,属机密材料。原告知道有被告的笔录,并申请法院调取,说明原告知道被告在检察院的陈述,也就是原告交代被告所说的。原告拿走被告持有的4张借条后,交代被告陈述借款两次,被告认为钱已到手了,就按原告所交代的,没想到原告以此来陷害被告。被告的询问笔录是不真实的。原、被告是2012年相识的,而不是笔录中所陈述的,两人于2013年1月或2月认识。认识后才有借款的发生。如果是2013年认识,2012年就产生借款是很荒唐的。原告在2014年12月28日的起诉中写到,多付款48300元给被告,原因是因债务的问题与其丈夫发生矛盾,缺乏沟通,原告的丈夫转账时没有告知原告,从而多付给被告48300元。多支付的部分是原告丈夫汇出的。经查,原告转账给被告的82300是原告汇出的。也就是说,原告没有多支付钱给被告,原告丈夫传给被告的才是多付给的钱。但至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丈夫支付钱款给被告。被告黄**在检察院的笔录是没有审查结论的案件材料,仅仅是询问一次,没有进一步核实,漏洞、疑点很多。原告称只借到被告33000元,其余是支付的利息。原告的主张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常识。原告是按借条数额还款的。原告在清偿借款后,把其出具的借条要回,仅仅向法院出具两张借条,目的是掩人耳目,让人误认为原告向被告两次。原告是财务人员,是公务员,绝对不可能借3万多元而还款8万多元。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利息,其请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利息没有任何依据。原告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捏造事实。原告提交法院的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共计38000元,之前原告起诉也写明借款金额是38000元,而此次原告起诉称借款共计33000元。综上,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证据2、《借条》,证明原告分2次向被告借款;

证据3、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2次。原告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偿还被告4000元;

证据4、清单,证明原告偿还被告的金额是86300元;

证据5、汇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本人及其弟弟的账号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12笔录款项共计82300元;

证据6、转款凭据,证明原告第二次向被告借得18000元;

证据7、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次数是2次,金额共计33000元;

证据8、数据资料,证明原告第一次借得被告15000元,利息从2012年10月10日起算,每天125元;原告第二次借得被告18000元,利息从2012年10月18日起算,每天145元;

证据9、数据资料,证明原告的还款次数及尚欠金额;

证据10、补充材料,证明内容同证据4、5。

被告质*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借款4次而不是2次;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6、10,对原告支付4000元现金的陈述有异议,对收到82300元无异议;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证据2、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还款情况,除一笔是韦**账号转入外,其余均是韦雨婕账号转入;

证据3、《收条》,证明原告全部偿还借款82000元后,被告出具《收条》确认原告偿清借款;

证据4、编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为单位出纳;

证据5、《施工协议》、甘纪业身份证、《说明》,证明被告借出的钱款来源;

证据6、2014年12月28日原告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理由与本次起诉理由相互矛盾。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的全部是借款;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三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以此证明原告所陈述的都是假的。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系原告自行采集,且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证据7,系检察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原告的陈述前后不一,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证据8、9,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6、10及被告证据3、5、有争议的证明内容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9月2日,原告韦**向被告黄**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现金16000元,限于2012年9月15日前还清;2012年10月18日,原告韦**向被告黄**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现金22000元,限于2012年11月18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未能按约定还款。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原告12次经银行转账将82300元打入被告账户内。

另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韦**拿本案所涉二份借条起诉至本院,诉称分两次向被告借款,借款金额共计3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称向被告借款二次,金额共计33000元,与原告多次自认的38000元不符,且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称其与丈夫分别汇款给被告也与事实不符。对于原告该诉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诉称49067元系多支付给被告的钱款。但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生活常理,若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多笔金钱往来关系,原告不会在偿还其所称的借款本金后,又无故在短时间内给被告数万元钱款,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支付的现金,原告经银行转入的82300元是原告偿还4次借款本金82000元及利息300元,被告的该辩称更符合常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26元,依法减半收取513元,由原告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6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河**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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